鞍山市信访若干规定

(1996年11月28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1997-01-23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密切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辽宁省信访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的单位包括本辖区内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处理来信来访事项应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的单位都应确定一位主要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建立负责人阅批来信、接待来访、办理重要信访事项的制度。
  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应健全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信访人员,设置信访接待场所。  
第五条 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的单位的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本部门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
  (一)受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向信访人宣传
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承办、查办、转办、交办、督办信访事项;
  (三)协调有关单位处理信访事项;
  (四)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本单位或有关负责人反映信访人的要求、意见、建议,提出处理意见;
  (五)检查、指导所属单位信访工作。  第六条 凡是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处理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 信访部门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实行原办理单位和复查机关两级负责制。  第八条 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及受理和办理单位职责权限,有权对信访事项做出最初处理的单位是信访事项的原办理单位。其职责是:
  (一)受理和办理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并按规定的时间报告办理结果;
  (三)答复信访人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
  (四)做好信访人的思想疏导教育工作;
  (五)报送、转送不属本单位处理的信访事项,及时向上级机关反映信访信息。  
第九条 信访事项原办理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是办理信访事项的复查机关。其职责是:
  (一)受理不服原办理单位处理的信访事项。对信访人请求复查的信访事项,复查后原处理不正确的应当直接处理或责成原办理单位重新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信访人;
  (二)办理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写出调查处理报告,按规定时限向交办机关报告办理结果。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应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
  (三)组织或会同原办理单位做好信访人的思想疏导教育工作。  
第十条 多数人反映共同信访事项的,应选派代表进行,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发生多数人共同上访,经工作仍滞留不走的,有关单位负责人应迅速到场领回上访群众。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上访人,公安机关应依法强行带离现场,予以拘留或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受理信访事项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二)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顶着不办或弄虚作假、谎报处理结果的;
  (三)应与有关地区、部门共同办理信访案件而故意推诿的;
  (四)鼓动支持信访人越级上访的;
  (五)泄露信访秘密的;
  (六)丢失、隐匿、私自销毁信访人的信访材料的;
  (七)追查、威胁、恐吓、压制信访人的;
  (八)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
  (九)其他违法或违反信访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
  (二)携带凶器、爆炸物、危险物品威胁信访工作人员的或者侮辱、殴打、要挟信访工作人员的;
  (三)以上访为由流窜行骗、聚众闹事的;
  (四)串联、煽动他人无理上访的;
  (五)冲击机关、拦截车辆、占据办公地点、散发传单、张贴大小字报的;
  (六)其它扰乱工作、生产、教学和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 长期上访滞留不走,被国家和省有关部门遣送回市的上访人员,公安机关凭遣送函将其送市遣送站,上访人所在单位或地区应派人对其进行教育,并由其所在单位或地区将上访人接回,期间的费用由上访人承担。  第十四条 对信访人需要进行精神病鉴定的,应由其所在单位(农民由其所在的乡镇政府、居民由其所在的街道办事处)送指定医疗机构进行精神病鉴定。确认为精神病患者的,其需要反映的事项由其监护人代为反映。精神病人来访的,其监护人应负责带回。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57&order=2&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1EEB1%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1020713&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