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 颁布日期:2005-12-02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深圳市人民政府
经市政府四届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第一条 为了做好扶助残疾人工作,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使残疾人能够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建设和谐深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的劳动就业、培训、教育、医疗康复、文化体育、法律服务等扶助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本市户籍自然人。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社会各界应当重视残疾人事业,在各自所属范围内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在提供社会服务时对残疾人给予扶助。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与社会各界的沟通、协作,积极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提供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 第四条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发扬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的精神,积极参与社会生活,努力为社会做出贡献。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扶助残疾人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加强管理。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提供必要的就业环境。 第七条 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在初次就业前到劳动部门办理就业登记,劳动部门应当予以优先办理。
政府从各类职业教育培训机构中确定残疾人职业训练基地,为办理就业登记的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服务,所需费用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出;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办理就业登记的残疾人免费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的,劳动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用工登记。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并在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转正、晋级、职称评定等方面,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九条 用人单位非因法律、法规以及劳动合同依法约定的原因,不得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残疾人符合申请经营报刊零售点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市邮政部门和市报业集团应当优先给予安排。 第十一条 残疾人开办个体工商户或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在办理个体工商户验照或企业年检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办理。
残疾人开办个体工商户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按有关规定减免工商管理费。 第十二条 残疾人的个人合法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等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残疾人在市内各级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就医时,凭《残疾人证》优先挂号、优先就诊和优先取药,同时免收挂号费。 第十四条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残疾人子女和残疾学生,义务教育阶段进入公办学校就读的,免收书杂费;高中教育阶段进入公办学校就读的,免收学杂费。市直属学校补助费用由市财政承担,区属学校补助费用由区财政承担。
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残疾人子女和残疾学生购买学生服给予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家庭住房困难且符合申请廉租房条件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给予优先解决。
残疾人符合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博物馆、文化宫(馆)、美术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应当准予免费携带进入。 第十七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使用有偿服务的公共体育设施,享受半价优惠。 第十八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乘坐火车、汽车、飞机、轮船时,铁路、公交、民航等单位应当给予优先购票、优先上下和优先登记等服务。 第十九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免费乘车卡》免费乘坐市内的公共大巴和地铁。
《残疾人免费乘车卡》由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公共大巴和地铁特许经营单位申请办理。 第二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停车场停放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免交停车费。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中心对需要法律援助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应当指定律师或由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优先的法律援助,残疾人行动不便的,还应当上门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公诉案件被告人是盲、聋、哑人并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并免于对其经济状况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允许缓交或减免诉讼费用。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及公共建筑物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建设,并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扶助残疾人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非本市户籍残疾人的扶助工作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执行。1993年10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批转市民政局等单位关于重申对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的通知》(深府[1993]4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