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人才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7月12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颁布日期:2001-08-0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银川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银川市人才市场管理,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实现人才资源优化配置,维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银川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学历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含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人才市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人才市场按照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原则,运用市场机制进行人才、智力交流,实现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择人。 第五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辖区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部门;县、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人才市场的管理。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受同级人事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人才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明确的机构名称和机构章程;
(二)具有固定的场所、设施和必要的资金;
(三)具有3名以上并经人事部门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人才市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人才市场的设立宗旨、业务范围、人员组成、机构章程、场地设施及资金说明等材料。 第八条 设立人才市场,按照下列规定审批。经批准的,领取自治区人事部门统一印制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一)市、县(区)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市场,需经同级人事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事部门批准;
(二)非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市场,由同级人事部门审批,报自治区人事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涂改、转借《许可证》。 第九条 取得《许可证》的人才市场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条 人才市场实行年审制度。
人才市场变更业务范围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可以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开展人才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工作,通过多种形式为单位用人和个人择业提供需求信息和政策咨询服务;
(二)负责进入人才市场的各类人员的登记、推荐、介绍、洽谈;
(三)接受委托,组织人才招聘活动;
(四)根据社会对人才的需求和用人单位的委托举办各类人才培训班;
(五)开展人才素质测评;
(六)负责人才流动的争议调解工作;
(七)负责组织召开各种类型的人才技术交流洽谈会;
(八)其他人才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市场除从事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各项业务外,受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受用人单位委托开展人事代理;
(二)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
(三)负责流动人才出国(境)政审;
(四)组织流动人才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评;
(五)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人才市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二)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三)不得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进行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人才市场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照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人才市场服务对象包括:
(一)要求进入人才市场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非国有制企业的各类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及各类大中专毕业生和研究生;
(二)要求进入人才市场的辞职、辞退、辞聘、解聘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要求进入人才市场从事兼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社会闲散科技人员;
(四)要求进入人才市场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要求进入人才市场的破产、撤并企业中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企事业单位通过市场从外地招聘引进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七)要求来银工作的各类出国留学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八)到境外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九)需要公开招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企事业单位;
(十)需要提供智力交流、智力服务、转化科技成果、专利项目的企事业单位;
(十一)经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招聘境外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单位;
(十二)其他自愿进入人才市场的人员和单位。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进入人才市场,必须办理登记手续。个人凭身份证、学历证、工作证、专业技术资格证等有效证件登记;企业凭企业营业执照;行政事业单位凭主管部门或单位介绍信登记。用人单位还应提供招聘启事(含聘用人员的学历、职称、数量、待遇、岗位等)及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进入人才市场的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双方达成协议后,应按照国家规定签订聘用合同。合同一经鉴证,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规定内容,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中止、变更合同。
聘用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工作职责、试用期限、劳动报酬、福利、保险、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双方要明确的其它事项。
聘用合同由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市场管理机构鉴证。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人才市场经营活动的,人事行政部门处以其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人才市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事行政部门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给应聘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伪造、买卖、涂改、转借《许可证》的;
(二)擅自更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名称、业务范围或者拒绝接受年检的;
(三)向用人单位或者应聘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进行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第二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及其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受同级人事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人才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明确的机构名称和机构章程;
(二)具有固定的场所、设施和必要的资金;
(三)具有3名以上并经人事部门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人才市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人才市场的设立宗旨、业务范围、人员组成、机构章程、场地设施及资金说明等材料。 第八条 设立人才市场,按照下列规定审批。经批准的,领取自治区人事部门统一印制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一)市、县(区)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市场,需经同级人事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事部门批准;
(二)非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市场,由同级人事部门审批,报自治区人事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涂改、转借《许可证》。 第九条 取得《许可证》的人才市场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条 人才市场实行年审制度。
人才市场变更业务范围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可以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开展人才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工作,通过多种形式为单位用人和个人择业提供需求信息和政策咨询服务;
(二)负责进入人才市场的各类人员的登记、推荐、介绍、洽谈;
(三)接受委托,组织人才招聘活动;
(四)根据社会对人才的需求和用人单位的委托举办各类人才培训班;
(五)开展人才素质测评;
(六)负责人才流动的争议调解工作;
(七)负责组织召开各种类型的人才技术交流洽谈会;
(八)其他人才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市场除从事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各项业务外,受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受用人单位委托开展人事代理;
(二)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
(三)负责流动人才出国(境)政审;
(四)组织流动人才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评;
(五)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人才市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二)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三)不得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进行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人才市场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照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人才市场服务对象包括:
(一)要求进入人才市场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非国有制企业的各类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及各类大中专毕业生和研究生;
(二)要求进入人才市场的辞职、辞退、辞聘、解聘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要求进入人才市场从事兼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社会闲散科技人员;
(四)要求进入人才市场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要求进入人才市场的破产、撤并企业中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企事业单位通过市场从外地招聘引进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七)要求来银工作的各类出国留学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八)到境外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九)需要公开招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企事业单位;
(十)需要提供智力交流、智力服务、转化科技成果、专利项目的企事业单位;
(十一)经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招聘境外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单位;
(十二)其他自愿进入人才市场的人员和单位。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进入人才市场,必须办理登记手续。个人凭身份证、学历证、工作证、专业技术资格证等有效证件登记;企业凭企业营业执照;行政事业单位凭主管部门或单位介绍信登记。用人单位还应提供招聘启事(含聘用人员的学历、职称、数量、待遇、岗位等)及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进入人才市场的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双方达成协议后,应按照国家规定签订聘用合同。合同一经鉴证,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规定内容,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中止、变更合同。
聘用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工作职责、试用期限、劳动报酬、福利、保险、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双方要明确的其它事项。
聘用合同由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市场管理机构鉴证。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人才市场经营活动的,人事行政部门处以其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人才市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事行政部门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给应聘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伪造、买卖、涂改、转借《许可证》的;
(二)擅自更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名称、业务范围或者拒绝接受年检的;
(三)向用人单位或者应聘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进行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第二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及其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