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工作办法

  • 颁布日期:1999-04-2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内容和程序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工作的顺利开展,使执法监察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赋予的职权,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市、区(市)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法定职责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实施执法监察。
  上级行政监察机关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下级行政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执法监察事项。
  市、区(市)行政监察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监察机关的要求开展执法监察工作。  
第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在执法监察中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执法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六条 执法监察人员办理的执法监察事项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回避。
第二章 内容和程序
  第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的内容:
  (一)对市、区(市)两级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妨碍或可能妨碍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和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命令贯彻执行的重点问题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政府交办或群众反映强烈的、属于执法监察范围内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
  (四)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执法监察的事项。  
第八条 执法监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承办:
  (一)行政监察机关独立承办;
  (二)政府统一组织,行政监察机关主办;
  (三)政府统一组织或由其他执法监督机关和部门主办,行政监察机关参与协办。  
第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来源确立执法监察项目:
  (一)上级行政监察机关部署的;
  (二)本级政府统一组织和部署的;
  (三)本级政府其他部门提请或要求行政监察机关参与的;
  (四)本级行政监察机关认为需要立项的。
  上级行政监察机关统一立项的,下级行政监察机关不再立项。  
第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确立执法监察项目应当提交立项报告。立项报告包括立项目的、依据、任务、方法步骤、时间安排、人员组织及有关要求等内容。  第十一条 立项报告按照以下规定报批:
  (一)行政监察机关独立承办或主办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办理立项手续;
  (二)有关执法监督机关或部门主办,行政监察机关参与协办的,由主办的执法监督机关或部门立项,并应当在征求监察机关的意见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重要执法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执法监察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其内容包括:
  (一)执法监察的目的、内容、范围、时间和方法;
  (二)法律依据及有关规定;
  (三)人员组织、保证措施和具体要求;
  (四)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三条 属行政监察机关立项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制定执法监察实施方案;其中,行政监察机关主办、有关执法监督机关和部门参与协办的,并应当征求有关执法监督机关和部门的意见。
  有关执法监督机关或部门主办,行政监察机关参与协办立项的,由主办的执法监督机关或部门制定执法监察实施方案,并征求行政监察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执法监察的需要,可以组织廉政询问员、特邀监察员以及聘请有关部门的人员和具有专门知识、专业技术的人员参加执法监察。  第十五条 执法监察实施前,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将执法监察的有关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执法监察人员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六条 执法监察可以采用的主要方法:要求被监察单位自查,行政监察机关进行全面检查或抽查;事前检查;跟踪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在执法监察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召集与执法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列席被监察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要求被监察单位和人员提供与执法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有权查阅或复制;
  (三)听取有关人员的汇报,要求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就执法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责令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十八条 执法监察终结,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被监察单位和人员进行评议;对执法监察中发现的问题作出结论,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报告,重要问题应当及时报经监察局长办公会议决定进一步处理意见;需由案件检查部门办理的,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构成犯罪的,按照规定向司法机关办理移送手续。  第二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执法监察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政府决定、命令的;
  (二)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和政府决定、命令的决议、规定的;
  (三)对执法人员管理不善、执法制度不健全,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给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执法监察结果,遇有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二十二条 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须经监察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监察局长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送达被监察单位和有关部门。重要的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同意后下达。行政监察机关可以对被监察单位和人员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其落实。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或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的,应当执行或采纳。被监察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书面报告行政监察机关。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监察决定的行政监察机关申请复审;行政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监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裁决。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已完成的每项执法监察,应当及时进行工作总结,写出总结报告。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在每项执法监察工作结束后,建立执法监察档案。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监察单位和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直接或建议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就行政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执法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九条 执法监察人员在执法监察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纵容包庇违法违纪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被监察单位和人员,以及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区(市)两级政府部门中设有行政监察机构的,开展执法监察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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