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1996年9月3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3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1996-09-03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需要设定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可以在前条规定的罚款限额内,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第四条 法律、法规已经设定了罚款,规章需要在其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规章中关于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合的,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修订前,按原规定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可以在前条规定的罚款限额内,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第四条 法律、法规已经设定了罚款,规章需要在其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规章中关于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合的,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修订前,按原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