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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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5年12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国内贸易部部长 陈邦柱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拍卖是一种特殊的商品流通方式,具有竞争性强、透明度高等特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拍卖业发展较快,到目前为止,全国的拍卖企业已达800多家,拍卖市场初具规模;拍卖企业的服务领域已涉及物资、文物、房地产等十几个领域;拍卖标的的范围也逐步拓宽,从初期主要拍卖执法机关的罚没物资扩大到动产、不动产以及无形财产。拍卖市场的形成和发展,对于促进商品流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拍卖业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许多问题,主要是:由于缺少统筹规划,一些地方出现了拍卖企业盲目发展的势头,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拍卖市场混乱;由于没有统一规范,各地拍卖活动存在着自行其是的状况,影响了统一拍卖市场的形成;一些国家机关擅自处理罚没物品,损害了国家利益,不利于廉政建设。因此,为了规范拍卖活动,加强国家对拍卖业的监督管理,维护拍卖市场秩序,促进拍卖业的健康发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制定拍卖法是迫切需要的。
  早在1988年,原商业部就开始着手起草《拍卖暂行条例》,其间多次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反复研究、修改。国内贸易部组建后,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的立法计划,在原来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于1994年12月报请国务院审议。此后,国务院法制局会同国内贸易部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并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对送审稿又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一、关于本法的适用范围
  目前,我国的拍卖活动主要有两种:一是依法成立的拍卖企业(即拍卖人)接受委托举办的拍卖活动;二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进行的拍卖活动。由于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进行的拍卖活动,是强制执行的一种措施,《民事诉讼法》对此已作了原则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草案没有将其纳入调整范围。因此,草案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拍卖人进行的拍卖活动。”(草案第二条)同时,为了加强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草案规定:“处分下列物品,应当委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但是,鲜活物品和其他易腐烂、易变质的物品,可以委托当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者集贸市场出售:(一)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二)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不予返还的追回物品;(三)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案件中不予返还的追回物品;(四)公安机关保存的超过招领期限的遗失物品和其他确认为无主物的物品;(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其他物品。”(草案第九条)
  二、关于拍卖企业
  拍卖企业是一种特殊的中介服务性企业,投资少,经营数额大,在拍卖活动中处于重要地位。拍卖企业的素质高低,对拍卖活动和拍卖市场秩序影响很大。因此,草案规定:“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草案第十一条)同时,草案还规定:“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三)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四)有符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五)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特别行业许可证;(六)符合国务院有关拍卖业发展的规定;(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草案第十二条)另外,考虑到现有的800多家拍卖企业中有些并不具备上述法定条件,草案规定:“本法施行前设立的拍卖企业,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收缴营业执照。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草案第五十五条)
  为了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本法对拍卖行业协会工作作了明确规定,“拍卖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拍卖业的自律性组织,拍卖行业协会依照本法并根据章程对拍卖业和拍卖师进行监督。”
  三、关于拍卖活动的主要规范
  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与财产权有关的权利出让或者转让给出价最高者的特殊买卖方式。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国外拍卖活动的立法经验,草案对拍卖活动应当遵守的主要规范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首先,草案规定了拍卖活动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草案第五条)其次,草案规定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与财产权有关的权利时,委托人、拍卖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草案第三十一条),并规定了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的主要事项(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三,为了体现拍卖活动的公开性,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草案规定,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日3日前发布拍卖公告(草案第三十四条);并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提供察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为了保证拍卖活动的顺利实施,草案规定拍卖活动应当由拍卖师主持(草案第十三条)。发给拍卖资格证书。第五,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拍卖实施中的不正当竞争,抑制投机行为,草案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和他们的代理人均不得参与竞买(草案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主持人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拍卖主持人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草案第三十九条)。第六,草案规定:“拍卖成交后,拍卖人或者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给买受人”;“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草案第四十二条);“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向拍卖人支付价款的,拍卖人经征得委托人同意,可以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再行拍卖所得低于原拍卖价款及费用的,原买受人应当负责补偿差额”(草案第四十三条)。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browseotherlaw.cbs?rid=bj&bs=42150&anchor=0#go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