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 颁布日期:2007-09-3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厦门市人民政府
经2007年9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七年九月三十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要求,厦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清理,决定对下列市政府规章分别予以废止、宣布失效、修改:
一、对下列厦门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1、《厦门市粮油市场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27号公布,第69号修正)
2、《厦门市土地监察及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市政府令第42号公布,第69号修正)
3、《厦门市农业环境保护办法》(市政府令第84号公布,第111号修正)
二、对下列厦门市政府规章宣布失效:
《厦门市禁止无线移动电话并机规定》(市政府令第38号公布)
三、对下列厦门市政府规章进行修改:
(一)《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6号公布,第69号修正)
1、规章名称修改为:“《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规定》”。
2、第一条修改为:“为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制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3、第六条修改为:“物价行政部门是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主管机关,价格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4、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允许上浮幅度”修改为“允许的合理幅度”。
5、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由物价行政部门按照有关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6、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7、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物价行政部门对价格违法案件举报者可按案件罚没收入的10%予以奖励,但每个案件一般不超过2000元。”
8、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删除第三十条。
(二)《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7号公布,第69号、第101号、第111号修正)
1、第三条修改为:“厦门市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根据本规定对本市水路运输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2、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修改为“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三)《厦门市防治机动车辆噪声污染规定》(市政府令第36号公布)
第七条修改为:“机动车辆违反本规定在厦门岛内鸣喇叭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47号公布,第69号、第101号修正)
1、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的“鱼市场管理处”修改为“鱼市场管理机构”。
2、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水产品进入我市批发都应在高崎水产品批发市场、中埔水产品批发市场及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鱼市场内进行。”
3、第十二条修改为:“采购方采购水产品,应向市鱼市场管理机构交纳交易管理费。交易管理费最高不得超过交易金额的2%。在高崎水产品批发市场、中埔水产品批发市场及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鱼市场内采购水产品的,按次缴纳;经批准在前述鱼市场外采购水产品的,按月缴纳。”
(五)《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1号公布)
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法制局可以采取统一考试、集中抽查等方式对申请办理证件注册的行政执法人员情况进行审查。”
(六)《厦门市水政监察规定》(市政府令第70号公布)
1、第七条修改为:“市水政监察机构负责湖里区、思明区的水政监察工作。湖里区、思明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市水政监察机构处理本辖区内的水政监察工作。同安区、集美区、海沧区、翔安区的水政监察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的水政监察工作,业务上受市水政监察机构的监督指导。对于案情重大、情况复杂、跨区域的水事案件应及时报告上级水政监察机构,必要时可请求上级水政监察机构协助处理。
重要的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其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拒绝、阻碍水政监察人员行使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92号公布)
1、规章名称修改为:“《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2、第二十条修改为:“各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并及时修正或者废止;也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直接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变更或撤销规范性文件,应当制作变更或者撤销决定书。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前将规范性文件文本以及起草说明和制定依据等材料一并提交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擅自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无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市政府规章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