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崇文区、海淀区试行人民警察巡察执法的决定
(1993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17日公布施行)
- 颁布日期:1993-09-17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本市部分地区试行人民警察巡察执法的报告》。会议同意这个报告,并决定如下:
一、为了改革行政执法体制,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更好地维护城市管理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利益,授权市人民政府自1994年1月1日起在崇文区、海淀区试行人民警察巡察执法。
二、在试点区公安分局内设立人民警察巡察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道路、广场范围内:
1、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2、维护交通秩序;
3、维护市容环境整洁;
4、维护城市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
5、维护经济秩序。
(二)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救助急需帮助的人。
(三)依法由人民警察巡察部门履行的其他职责。
三、区人民警察巡察部门,在本决定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违法行为可以作出警告、200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财物的行政处罚;可以采取查扣财物、吊扣一个月以内驾驶证或者车辆牌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对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处罚。
区人民警察巡察部门对超出职责权限的案件,应当报送本区公安分局或者移送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四、当事人对处罚裁决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区公安分局申请复议,公安分局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公安分局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人民警察巡察的具体范围、职责以及执法的程序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决定规定。
六、市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帮助崇文区和海淀区分别组建一支政治、业务、思想、作风过硬的人民警察巡察队伍。要调配、招聘合格人员从事巡察工作,加强培训和考核,保障必要的工作条件。
人民警察巡察部门应当建立严密的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做到清正廉洁,遵纪爱民,文明执法,尽职尽责。
七、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市容环卫、园林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本决定和市政府的规定密切配合,做好试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