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暂行办法
- 颁布日期:1989-03-02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村学校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促进农村普通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有经营收入的乡(镇)集体企业、农村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和农户,都应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三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乡(镇)集体企业、农村私营企业按其销售收入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八计征;农村个体工商业户按其销售收入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十计征;农户按所在乡(镇)人均收入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计征,也可根据农户缴纳农业税的一定比例计征。
乡(镇)企业凡按一九八五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的规定,提取了补助社会性开支费用的,可从中扣缴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没有提取补助社会性开支费用的,其应缴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可在税前列支。 第四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方案,一般以乡(镇)为单位,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县(市、区)为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征收,或委托税务、银行等部门代征。有集体收入的村(组),也可根据乡(镇)下达的征收任务,代农户集中缴纳;村(组)也可以划出一定面积的山林、果园或耕地,用其承包收入统一支付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五条 凡应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按时缴纳。逾期不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区别情况,限期追缴,并从超限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农村企业的滞纳金,应在税后留利中列支。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负责管好本乡(镇)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和其它办学经费,定期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征收使用情况,并接受上一级教育、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教育事业费附加应在当地银行或信用社设立专项帐户,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民办教师的乡筹工资、福利费和中小学正常公用经费。属于一次性的基建修缮投资,仍由乡、村另行筹集解决。 第七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开征以后,应继续鼓励社会各方面和个人自愿集资办学、捐资助学。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其它筹措农村教育事业费的有效办法,报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乡(镇)企业凡按一九八五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的规定,提取了补助社会性开支费用的,可从中扣缴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没有提取补助社会性开支费用的,其应缴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可在税前列支。 第四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方案,一般以乡(镇)为单位,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县(市、区)为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征收,或委托税务、银行等部门代征。有集体收入的村(组),也可根据乡(镇)下达的征收任务,代农户集中缴纳;村(组)也可以划出一定面积的山林、果园或耕地,用其承包收入统一支付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五条 凡应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按时缴纳。逾期不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区别情况,限期追缴,并从超限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农村企业的滞纳金,应在税后留利中列支。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负责管好本乡(镇)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和其它办学经费,定期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征收使用情况,并接受上一级教育、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教育事业费附加应在当地银行或信用社设立专项帐户,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民办教师的乡筹工资、福利费和中小学正常公用经费。属于一次性的基建修缮投资,仍由乡、村另行筹集解决。 第七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开征以后,应继续鼓励社会各方面和个人自愿集资办学、捐资助学。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其它筹措农村教育事业费的有效办法,报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