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图编制出版的若干管理规定
- 颁布日期:1989-02-2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工作,使其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图,是指各种公开地图、保密地图(不含军用地图,下同)、内部地图及公共场所悬挂的和省内各报纸,书刊、电视等刊映的涉及国界线的各类示意图。 第三条 省测绘局负责我省地图编制、出版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编制、出版或再版地图(含地图模型、示意图),属本规定列入审批范围的,均须在印刷或制作前报省测绘局审批或备案。 第五条 审批范围:
(一)各种公开地图、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包括普通地图、行政区地图、专题地图、教学地图、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及其地图集(册)和书籍、报刊的插附地图。
(二)电视、幻灯映出的地图和展览馆、车站、机场、码头、宾馆(招待所)、宣传橱窗、广告牌、各类交易会(洽谈会)及其他公共场所悬挂的地图和设置的地图模型。
(三)出版单位同港澳地区或外国合作出版的涉及我国国界线的地图。
(四)翻印港澳地区和外国编印的涉及我国国界线的地图。
(五)翻译港澳地区和外国出版的书刊中插附的涉及我国国界界线的地图。 第六条 送审办法:
(一)编图单位送审地图时,须持本单位公函,同时附有试印样图一式两份并注明所编地图的名称、用途、比例尺、底图出处、密级和印刷份数。
(二)公开地图由出版单位在印刷前送审。
(三)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由编制单位在印刷前送审。
(四)广告牌等非印刷品上的地图,由制作单位在使用前送审。
(五)地图模型一般由制作单位在使用前送往审查部门审查;不便送往审查部门的,可只报申请函,由审查部门派人审查。
(六)送审的专题地图,其专业内容必须经专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拟公开发行的专题地图,必须附有专业主管部门准许公开发行的证明材料。
(七)由我省编制在外省出版单位出版的正规地图,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的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省内出版单位公开出版涉及我国国界线的各种地图,国界线的画法应严格按照国家地图出版社最新出版的地图绘制,并不得涉及任何保密内容。 第八条 编制我省内各行政区域地图时,相邻边界无争议的,按双方共同确认的边界线绘制;有争议的,按国家规定的画法绘制。 第九条 省内各种内部和保密地图的印制,经省测绘局审批后交有保密条件的印刷厂印制。
印制地图的印刷厂须见到省测绘局的准印批件后方可承印。
各类示意图须按省测绘局批准的样式制作。 第十条 地图内容(包括国界线和行政区划界线)没有变化的重版、重印地图可不送审,但编制单位应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十一条 非出版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出版各种地图或示意图。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省测绘局及有关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各种公开地图、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包括普通地图、行政区地图、专题地图、教学地图、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及其地图集(册)和书籍、报刊的插附地图。
(二)电视、幻灯映出的地图和展览馆、车站、机场、码头、宾馆(招待所)、宣传橱窗、广告牌、各类交易会(洽谈会)及其他公共场所悬挂的地图和设置的地图模型。
(三)出版单位同港澳地区或外国合作出版的涉及我国国界线的地图。
(四)翻印港澳地区和外国编印的涉及我国国界线的地图。
(五)翻译港澳地区和外国出版的书刊中插附的涉及我国国界界线的地图。 第六条 送审办法:
(一)编图单位送审地图时,须持本单位公函,同时附有试印样图一式两份并注明所编地图的名称、用途、比例尺、底图出处、密级和印刷份数。
(二)公开地图由出版单位在印刷前送审。
(三)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由编制单位在印刷前送审。
(四)广告牌等非印刷品上的地图,由制作单位在使用前送审。
(五)地图模型一般由制作单位在使用前送往审查部门审查;不便送往审查部门的,可只报申请函,由审查部门派人审查。
(六)送审的专题地图,其专业内容必须经专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拟公开发行的专题地图,必须附有专业主管部门准许公开发行的证明材料。
(七)由我省编制在外省出版单位出版的正规地图,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的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省内出版单位公开出版涉及我国国界线的各种地图,国界线的画法应严格按照国家地图出版社最新出版的地图绘制,并不得涉及任何保密内容。 第八条 编制我省内各行政区域地图时,相邻边界无争议的,按双方共同确认的边界线绘制;有争议的,按国家规定的画法绘制。 第九条 省内各种内部和保密地图的印制,经省测绘局审批后交有保密条件的印刷厂印制。
印制地图的印刷厂须见到省测绘局的准印批件后方可承印。
各类示意图须按省测绘局批准的样式制作。 第十条 地图内容(包括国界线和行政区划界线)没有变化的重版、重印地图可不送审,但编制单位应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十一条 非出版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出版各种地图或示意图。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省测绘局及有关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