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小型零担货物快捷车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2007年12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 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2008-03-2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西安市人民政府
一、第五条修改为:“申请经营快捷货运的单位应持上级机关证明,向交通运输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进行服务质量招投标,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再按规定办理有关营运手续。”
二、第七条修改为:“快捷货运车辆驾驶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三、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携带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对妨碍交通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西安市小型零担货物快捷车运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4月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2年8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小型零担货物快捷车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小型零担货物快捷车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零担货物快捷运输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小型零担货物快捷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零担货物快捷运输(以下简称快捷货运),是指为方便群众生活、利用厢式货车,实行计价器收费,快捷运送一吨以下货物的运输。 第四条 西安市交通局是本市快捷货运的主管机关。西安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具体负责快捷货运业务的管理。
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快捷货运业的服务、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申请经营快捷货运的单位应持上级机关证明,向交通运输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进行服务质量招投标,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再按规定办理有关营运手续。 第六条 快捷货运车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型、车色符合统一规定,车辆应是全封闭厢式并具有防雨、防尘、防火、防盗功能;
(二)车顶安装有快捷货运专用标志;
(三)车身两侧喷涂有经营单位名称、快捷货运标志及监督电话;
(四)快捷货运在市区不能承作客运,为方便货主允许在驾驶员座位后安装一单人活动翻椅,车厢内不得再安装座椅;
(五)安装有收费计价器。 第七条 快捷货运车辆驾驶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八条 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快捷货运车辆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工作。 第九条 经营单位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做好车辆经营管理工作。 第十条 快捷货运驾驶员在营运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携带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三)不得从事客运营业,不得拒载和绕道行驶;
(四)必须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使用有效统一票据;
(五)接受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和交通警察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经营者转让快捷货运车辆,必须按规定到市交通运输主管机关办理备案。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快捷货运业务的,对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非法转让快捷货运车辆的,对转让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对妨碍交通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应严守法纪,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对于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