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

(1992年12月26日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制定 1993年5月14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1993年7月15日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八号公布施行)
  • 颁布日期:1993-07-1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办学
第三章 审批
第四章 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和保障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自筹经费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学校和补习、辅导、进修、培训、学前教育等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旨在培养人材的非营利性事业,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培养社会适用人才。  第五条 市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
第二章 办学
  第六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力量办学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举办学前教育、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高等教育和社会文化教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学校在引进资金、教学设备和举办校内经济实体及纳税等方面,享受国家举办同级各类学校的同等待遇。
  学校举办国家承认学历教育的,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资助。  
第八条 学校可自主确定办学规模、办学形式、非学历性的专业,自主聘任教师、职工和确定其待遇。  第九条 申请办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及相应的教学计划、教材和健全的教学管理制度。
  (二)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办学经费以及符合专业要求的教学设施。
  (三)学校负责人应具有相应的业务专长和管理学校的能力。
  (四)有与教学规模和教学要求相适应的、一定数量合格和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担任技术课的教师还须具有三年以上的专业实践经验。
  (五)以单位名义办学的,办学单位须具备法人资格。  
第十条 凡被指定为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的主考单位,以及负责技术等级和资格性考核、发证的部门,不得举办或参与相应的辅导助学的教学活动。
  担负某一学习阶段考试命题的人员,不得参与该学习阶段命题科目的教学或辅导活动。
第三章 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办学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部门送交请求批准办学的书面报告。
  个人申请办学的,在职人员须持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办学的证明;离退休人员须持离退休证;其他人员须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
  有关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办学的书面报告后,应在一个月内批复。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凡属中央、省驻穗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或人员举办高等教育层次的各种培训班、进修班和刊授、函授学校,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举办中等及中等以下的文化、技术教育补习学校(班),分别由市、区、县(市)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区、县(市)单位和个人举办高等教育层次的各种培训班、进修班和刊授、函授学校,由市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举办文化补习学校和学前教育,分别由市、区、县(市)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举办交通、文化、卫生、体育等资格性培训,以及自学考试助学学校,由各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举办涉及两个以上业务管理部门的综合性学校,由市、区、县(市)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审批。
  (六)举办工人技术等级、特种作业工种资格性培训,以及各级劳动部门的劳动就业培训中心举办的就业前工人技术培训,分别由市、区、县(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分级审批。
  省属驻穗单位举办的就业前工人技术培训,由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七)非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各类教育或联合办学的,分别由省、市、区、县(市)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学校,普通高校、成人高校举办的非学历教育培训班,均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请批准。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机构和个人在本市办学或与本市单位、个人联合办学的,由市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如属举办国家承认学历教育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开办的学校,由审批部门发给统一印制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十六条 学校刻制印章,必须持审批部门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印章的规格和使用,应按国家有关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学校的招生广告和招生简章的内容,必须报经办学批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并接受工商、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学校必须建立各项教学管理制度,保证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确保教学质量;不得以办学为名,进行违法活动。  第十九条 学员参加非学历教育培训结束,经考试成绩合格,需取得技术等级或资格性证书的,由有关的资格考核机构考核合格后给予发证。  第二十条 学校自定收费标准,报审批部门备案。收费应使用经财税部门认可的专门收款票据。学校的财务须接受财政、银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学校变更办学单位、办学负责人、学校名称,或办学期限届满申请续办的,均应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变更专业的应向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办学期届满或学校因故停办的,以及领取办学许可证期满一年尚未开展教学活动或教学活动已停止一年以上的学校,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手续,缴回学校印章和办学许可证,并做好清理债权债务等善后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审核、审批办学部门,应加强对学校教学活动的指导监督和对教学质量进行检查评估,并负责办学纠纷的调解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单位和个人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整顿直至吊销办学许可证;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办学为名,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办学或业已停办、注销或被吊销办学许可证,仍擅自招生办学的;
  (三)涂改、租借、转让、伪造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
  (四)滥发或出售毕业证、结业证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印章、广告、物价、财税、治安管理等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部门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举办的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干部职工的教育和培训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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