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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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6年1月10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985年12月28日、30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审议了《渔业法(草案)》。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制定渔业法很有必要,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如何进一步体现“放开、搞活、管好”的方针,积极促进渔业发展的问题。
  有些常委委员和有些地方、中央有关部门的同志提出,草案中管理、限制的条款较多,体现积极发展的精神不够。渔业法应当立足于鼓励、扶持渔业的发展,特别是要大力发展人工养殖,增殖、保护渔业资源。因此,建议增加规定:“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综合利用。”(修改稿第三条)“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面、滩涂,发展养殖业。”(修改稿第八条)“国家鼓励、扶持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合理安排内陆水域、内海和近海捕捞力量。”(修改稿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费,专门用于增殖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修改稿第十八条)
  二、关于养殖业的问题。
  草案第六条规定:“各种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体户利用国有渔业水域从事养殖业,需经渔业水域所在县(或相当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批准。”有些常委委员和有些地方的同志提出,为了发展养殖业,最重要的是把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中中央肯定的行之有效的经验,比如确定养殖水面、滩涂的使用权,颁发使用证,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等,用法律的形式肯定下来。因此,建议将“养殖业”单列一章,增加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水面、滩涂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修改稿第九条)并对造成养殖水面、滩涂荒芜的处理办法(修改稿第十条),解决水面、滩涂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的法律程序(修改稿第十一条),以及国家建设征用或者使用养殖水面、滩涂的补偿办法(修改稿第十二条),作出具体规定。
  三、关于捕捞业的问题。
  草案第五条规定,“凡经营渔业者,经申请批准,取得渔业许可证后,方可经营。”草案第八条规定的“捕捞渔业许可证的批准权限”基本上集中在“国家渔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些常委委员和有些地方的同志提出,我国外海、远洋捕捞业还很落后,应当给予鼓励、扶持;内陆水域、内海、近海渔业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应当合理安排捕捞力量。草案有关规定区别对待不够。因此,建议将草案上述规定修改为:“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从资金、物资、技术和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或者优惠。”(修改稿第十四条)“从事内陆水域、内海、近海捕捞业,必须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内海和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内海和近海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制定。”(修改稿第十五条)
  草案第九条规定,“非捕捞渔业单位和非专业捕捞渔民不得从事捕捞生产。”有些常委委员和有些地方的同志提出,从事捕捞业的非专业渔民数量很大,禁止这些人从事捕捞业,难以行得通。现在农民、渔民都搞多种经营,很难分清谁是专业渔民,谁不是专业渔民。因此,建议删去这一规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时具体加以掌握。同时,为了合理安排内陆水域、内海、近海捕捞力量,保护渔业资源,建议增加规定:“在内陆水域、内海、近海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间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修改稿第十六条)
  四、关于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的问题。
  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草案没有对加强渔业科学技术研究作出规定,是个缺陷。因此,建议增加规定:“国家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修改稿第四条)
  五、关于防治渔业水域污染的问题。
  有些常委委员和有些地方的同志、渔业专家提出,现在,渔业水域受到污染的问题相当普遍,严重影响渔业资源,有些鱼捕上来不能吃。因此,建议增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并追究污染渔业水域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
  有些常委委员和有些地方的同志提出,草案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执行起来有困难。因此建议针对破坏渔业资源、危害渔业生产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规定,对“毒鱼、炸鱼或者使用其他破坏性的捕捞方法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修改稿第二十七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修改稿第二十八条),“未按本法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修改稿第二十九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间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修改稿第三十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修改稿第三十一条),分别规定行政处罚、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经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85年12月30日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browseotherlaw.cbs?rid=bj&bs=151624&anchor=0#go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