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1年8月3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91-08-3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侨眷身份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确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管理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负有统筹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保障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
归侨、侨眷应当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 第五条 经批准来本省定居的华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华侨中的科技人员要求回本省定居的,有关部门应积极录用,妥善安置。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二年内获准再回本省定居的,由原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安置,其出境前的工龄和入境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的市、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七条 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及其所从事的合法的社会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支持和保护。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归侨、侨眷利用侨资、侨汇兴办集体或私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税收管理体制,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减免所得税一至二年的照顾。 第九条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荒山、滩涂或者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支持和鼓励,并给予优惠。 第十条 归侨、侨眷在本省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支持并依法保护。
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得到尊重,所兴办项目的用途、命名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非法拆迁。
因国家建设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被拆迁人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拆迁归侨、侨眷建国后用侨汇购建的房屋,产权人要产权的,拆迁人可用相应建筑面积的房屋与产权人进行产权调换;不要产权要求安置的,除按前款规定安置外,再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后提高一成予以补偿;产权人既不要产权又不要求安置的,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就业,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下列照顾:
(一)报考全日制大专院校、中专学校,总分低于提档分数线十分以内的,可以提交学校审查录取;
(二)报考电大、夜大、函大和高中、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总分低于录取分数线十分以内的,予以照顾录取;
(三)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试的,给予增加十分的照顾,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四)在高等学校毕业分配中,父母或配偶在国内的,在服从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尽可能分配到父母或配偶所在地区工作;父母不在国内的,如本人有合理要求,也可根据情况在分配地区上予以照顾。
曾被评为市、地以上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和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的侨眷,其子女升学、就业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国家公派出国留学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归侨、侨眷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学习,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有关部门应优先审批。对其中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在办理手续的过程中,所在单位不得强令其辞职或退学。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学习,学成回国要求国家分配工作的,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外汇指定银行对侨汇应及时解付,不得积压或挪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归侨、侨眷强迫借贷,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犯侨汇。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归侨、侨眷用侨汇购建住宅。有关部门应在住宅用地、建筑材料、施工力量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在继承、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以及处分境外的财产时,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往来时,有关单位应提供方便。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通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归侨、侨眷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因私出境,应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在接到归侨、侨眷的出境申请后,应当在三十天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审批。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
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所在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假期安排,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现行规定执行。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待遇,参照国家关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出境探亲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有权出境定居。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照发;不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可按国家规定发给一次性的离职费。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住房分配、宅基地安排、土地承包和生产经营项目承包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对归侨、侨眷优先安排,适当照顾。 第二十三条 无劳动能力的鳏寡孤独的归侨、侨眷,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照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归侨、侨眷合法组织的财产的;
(二)侵犯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的合法权益的;
(三)侵占或非法拆除归侨、侨眷住房的;
(四)挪用、冒领、贪污、盗窃侨汇的;
(五)敲诈勒索归侨、侨眷财物的;
(六)侵犯归侨、侨眷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的;
(七)侵犯归侨、侨眷其他权益的。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人不得压制或阻挠。
对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行为的控告、申诉,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
对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在本省的眷属。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侨眷身份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确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管理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负有统筹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保障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
归侨、侨眷应当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 第五条 经批准来本省定居的华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华侨中的科技人员要求回本省定居的,有关部门应积极录用,妥善安置。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二年内获准再回本省定居的,由原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安置,其出境前的工龄和入境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的市、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七条 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及其所从事的合法的社会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支持和保护。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归侨、侨眷利用侨资、侨汇兴办集体或私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税收管理体制,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减免所得税一至二年的照顾。 第九条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荒山、滩涂或者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支持和鼓励,并给予优惠。 第十条 归侨、侨眷在本省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支持并依法保护。
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得到尊重,所兴办项目的用途、命名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非法拆迁。
因国家建设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被拆迁人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拆迁归侨、侨眷建国后用侨汇购建的房屋,产权人要产权的,拆迁人可用相应建筑面积的房屋与产权人进行产权调换;不要产权要求安置的,除按前款规定安置外,再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后提高一成予以补偿;产权人既不要产权又不要求安置的,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就业,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下列照顾:
(一)报考全日制大专院校、中专学校,总分低于提档分数线十分以内的,可以提交学校审查录取;
(二)报考电大、夜大、函大和高中、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总分低于录取分数线十分以内的,予以照顾录取;
(三)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试的,给予增加十分的照顾,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四)在高等学校毕业分配中,父母或配偶在国内的,在服从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尽可能分配到父母或配偶所在地区工作;父母不在国内的,如本人有合理要求,也可根据情况在分配地区上予以照顾。
曾被评为市、地以上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和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的侨眷,其子女升学、就业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国家公派出国留学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归侨、侨眷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学习,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有关部门应优先审批。对其中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在办理手续的过程中,所在单位不得强令其辞职或退学。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学习,学成回国要求国家分配工作的,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外汇指定银行对侨汇应及时解付,不得积压或挪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归侨、侨眷强迫借贷,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犯侨汇。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归侨、侨眷用侨汇购建住宅。有关部门应在住宅用地、建筑材料、施工力量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在继承、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以及处分境外的财产时,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往来时,有关单位应提供方便。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通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归侨、侨眷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因私出境,应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在接到归侨、侨眷的出境申请后,应当在三十天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审批。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
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所在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假期安排,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现行规定执行。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待遇,参照国家关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出境探亲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有权出境定居。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照发;不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可按国家规定发给一次性的离职费。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住房分配、宅基地安排、土地承包和生产经营项目承包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对归侨、侨眷优先安排,适当照顾。 第二十三条 无劳动能力的鳏寡孤独的归侨、侨眷,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照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归侨、侨眷合法组织的财产的;
(二)侵犯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的合法权益的;
(三)侵占或非法拆除归侨、侨眷住房的;
(四)挪用、冒领、贪污、盗窃侨汇的;
(五)敲诈勒索归侨、侨眷财物的;
(六)侵犯归侨、侨眷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的;
(七)侵犯归侨、侨眷其他权益的。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人不得压制或阻挠。
对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行为的控告、申诉,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
对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在本省的眷属。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