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修正)
- 颁布日期:1997-12-3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搬运装卸业的管理,建立正常的搬运装卸秩序,维护承托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搬运装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搬运装卸业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贯彻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家经营,多种经济成份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条 搬运装卸作业活动,分为营业性和非营业性两种。
营业性搬运装卸,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将搬运装卸费计入产品、商品、工程成本或运费结算等)的搬运装卸活动。
非营业性搬运装卸,指为本单位内部的生产和职工生活服务,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任何方式费用结算的搬运装卸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搬运装卸业的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七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项目和作业范围相适应的搬运装卸机(工)具和设备;
(二)有比较稳定的队伍,从业人员符合劳动用工条件,并有一定的搬运装卸技能和安全常识;
(三)在申请经营的作业范围内,有较稳定的搬运装卸作业量;
(四)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业务章程、管理制度和法人代表;
(五)有与搬运装卸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申请从事搬运装卸业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上述一、二、三项条件,并具有与搬运装卸业务相适应的赔偿能力。 第八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好以下手续后,方可开业:
(一)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单位证明,以及经营条件、资金来源等资料,向当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由当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根据社会需求情况,在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开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
(二)持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三)从事搬运装卸的机动、人力、畜力的运输车辆,还须按规定向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申报,办理有关营运证照和有关手续。 第九条 经批准开业的搬运装卸单位和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雇用或新增搬运装卸人员,须经当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当地劳动部门申报用工计划和办理用工手续;如招用外地从业人员,用工单位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后,还须到公安部门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经营项目和作业范围,应报原发证机关审核同意,办理变更手续;要求停业的,应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办理注销手续,并缴还原发的各种证照,方可停业。 第十二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的开业、停业,应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并按规定纳入劳动管理范围。 第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交纳各种规费。搬运装卸管理费,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按营收额的1%征收。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活动,分工的原则是:
(一)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港口,车站的疏港疏站物资,纳入计划管理,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
(二)公有制的交通专业搬运装卸企业,面向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主要承担港口、码头、车站疏运和大宗物资的搬运装卸作业;
(三)乡镇、街道集体所有制的搬运装卸企业和个人按核准的区域、范围,从事短途和零星小批量物资的搬运装卸作业;
(四)厂矿企事业单位的搬运装卸力量,主要负责完成本单位搬运装卸作业;
(五)铁路车站和港口内部的搬运装卸作业,按国家铁道部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承托双方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签订搬运装卸合同,其中纳入计划管理和大宗物资的搬运装卸合同,应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搬运装卸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职工的职业道德、遵纪守法教育,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杜绝野蛮装卸,减少货损货差现象。 第十七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守操作规程,不具备专用装卸工具,缺乏防护设备和知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超重、危险品货物的搬运装卸作业;
(二)搬运装卸作业人员应佩戴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作业证进行作业;
(三)严格执行交通、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费率标准,并按规定使用统一票据;
(四)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填报有关统计资料。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搬运装卸行业的管理,并会同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及时查处无证经营、哄抬作业费率、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偷漏国家税费等违章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交通、工商、物价、税务、劳动、公安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并根据有关违章处罚规定进行处理。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非营业性的搬运装卸单位,应纳入交通运输行业管理,并在本办法实施后向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搬运装卸作业的有关情况;需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活动时,应按本办法第七、八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2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五章 附则
营业性搬运装卸,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将搬运装卸费计入产品、商品、工程成本或运费结算等)的搬运装卸活动。
非营业性搬运装卸,指为本单位内部的生产和职工生活服务,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任何方式费用结算的搬运装卸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搬运装卸业的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一)有与经营项目和作业范围相适应的搬运装卸机(工)具和设备;
(二)有比较稳定的队伍,从业人员符合劳动用工条件,并有一定的搬运装卸技能和安全常识;
(三)在申请经营的作业范围内,有较稳定的搬运装卸作业量;
(四)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业务章程、管理制度和法人代表;
(五)有与搬运装卸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申请从事搬运装卸业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上述一、二、三项条件,并具有与搬运装卸业务相适应的赔偿能力。 第八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好以下手续后,方可开业:
(一)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单位证明,以及经营条件、资金来源等资料,向当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由当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根据社会需求情况,在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开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
(二)持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三)从事搬运装卸的机动、人力、畜力的运输车辆,还须按规定向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申报,办理有关营运证照和有关手续。 第九条 经批准开业的搬运装卸单位和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雇用或新增搬运装卸人员,须经当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当地劳动部门申报用工计划和办理用工手续;如招用外地从业人员,用工单位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后,还须到公安部门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经营项目和作业范围,应报原发证机关审核同意,办理变更手续;要求停业的,应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办理注销手续,并缴还原发的各种证照,方可停业。 第十二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的开业、停业,应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并按规定纳入劳动管理范围。 第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交纳各种规费。搬运装卸管理费,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按营收额的1%征收。
(一)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港口,车站的疏港疏站物资,纳入计划管理,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
(二)公有制的交通专业搬运装卸企业,面向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主要承担港口、码头、车站疏运和大宗物资的搬运装卸作业;
(三)乡镇、街道集体所有制的搬运装卸企业和个人按核准的区域、范围,从事短途和零星小批量物资的搬运装卸作业;
(四)厂矿企事业单位的搬运装卸力量,主要负责完成本单位搬运装卸作业;
(五)铁路车站和港口内部的搬运装卸作业,按国家铁道部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承托双方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签订搬运装卸合同,其中纳入计划管理和大宗物资的搬运装卸合同,应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搬运装卸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职工的职业道德、遵纪守法教育,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杜绝野蛮装卸,减少货损货差现象。 第十七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守操作规程,不具备专用装卸工具,缺乏防护设备和知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超重、危险品货物的搬运装卸作业;
(二)搬运装卸作业人员应佩戴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作业证进行作业;
(三)严格执行交通、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费率标准,并按规定使用统一票据;
(四)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填报有关统计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