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规定

(2001年1月18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颁布日期:2001-02-0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货运出租汽车营运,是指道路货运经营者使用货运汽车,供货主临时雇佣,提供零星货物运输服务,并按照时间和里程收取运费的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黄岛区、崂山区、城阳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运输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货运出租汽车发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其年增长额度纳入全市营业性货运车辆发展计划。  第六条 开办货运出租汽车营运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开业条件:
  (一)符合货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的要求;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停车场地和设施;其中,办公场所属租用他人的,合同租期应当在1年以上;经营规模为50辆(各县级市和黄岛区、崂山区、城阳区为30辆)以上货运出租汽车;
  (三)有符合经营货运出租汽车营运要求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四)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货运出租汽车的载重量应当为2吨以下,其具体车型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货运出租汽车营运企业办理车辆购置、开业、停业、变更登记事项等手续,按照《青岛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货运出租汽车营运企业经批准新增或更新货运出租汽车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90日内购买汽车或办理有关手续。逾期即为自动放弃。  第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的单位和个人,虽不具备规定的经营规模,但经合并或增加车辆等达到规定规模的,可以按照《条例》及本规定办理有关营运手续;其营运车辆达到规定的报废年限时,仍达不到规定规模的,不再续办有关营运手续。  第十条 货运出租汽车营运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货运出租汽车应当按规定统一车身颜色,安装符合规定的计价器,悬挂和喷涂标志,张贴运价标签。
  计价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 货运出租汽车应当在批准的营运区域内承接货物,不得在非批准的营运区域显示空车待租标志。  第十三条 货运出租汽车不得从事客运经营,不得在货厢内设置座椅或其他乘坐设施。  第十四条 货运出租汽车营运企业应当按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使用计价器和待租显示器,并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包车按规定标准收费);
  (二)按货主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线路行驶;
  (三)主动给付货主有关货运出租汽车票据;
  (四)按规定使用道路货物运单。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非法转让货运出租汽车标志和票证;
  (二)无故拒载或无正当理由中止服务;
  (三)未经货主同意招揽他人货物同运;
  (四)将货主遗失物品据为己有;
  (五)欺骗、刁难货主;
  (六)欺行霸市,强拉抢运,扰乱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秩序。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货主投诉制度,及时处理有关投诉事项。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由市运输管理机关和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货运出租汽车不按规定张贴运价标签的,处以5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送统计资料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将货主遗失物品据为己有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无故拒载或未经货主同意招揽他人货物同运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货运出租汽车在货厢内设置座椅或其他乘坐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强拉抢运,欺行霸市,欺骗、刁难货主等扰乱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秩序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条款的,按照《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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