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 颁布日期:2006-10-27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伤害事故的预防
第三章 伤害事故的责任
第四章 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由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6年7月5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0月27日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以下简称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处理及时、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预防与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预防与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学校依法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 第六条 保护学生人身安全,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第二章 伤害事故的预防 第七条 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学校举办者应当为学校配备相应的安全保卫人员,并保障其经费。 第八条 市、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管理,制定学生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有关措施,指导、协助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市、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及时掌握有关灾情预测预报,落实防范措施。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以及疾病预防和控制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改进卫生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学校及其周边治安秩序,指导学校做好校内治安、消防工作,打击危害校园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工商、文化、规划、建设、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校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不同年龄学生的认知能力、身心特点、民事行为能力,经常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自我保护和自救知识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二)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伤害事故预防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
(三)保证使用中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的安全,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和设备应当有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并及时维修或更换;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四)提供、推荐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与学生的学习、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五)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备,保持安全通道畅通;对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物品加强管理;
(六)安排学生乘坐的交通工具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驾驶人必须具备相应的驾驶条件;
(七)对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疾病的教职员工,不得安排其担任相应的工作;
(八)对已知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的照顾;
(九)对在校期间突发疾病的学生及时救助;
(十)学生未到校或者擅自离校,应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或者知道危及学生人身安全情形时,应采取相应措施;
(十一)加强学校门卫管理和学生住宿区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一条 学校教职员工应当认真履行教学和工作职责,遵守教学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有侮辱、歧视、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
学校教职员工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或者制止。 第十二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自觉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十三条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监护人应当给学校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监护人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及时通知学校。 第十四条 为学生学习和生活提供有关物品与服务的单位、个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物品与服务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第三章 伤害事故的责任 第十五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导致伤害后果发生主要原因的,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导致伤害后果发生非主要原因的,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对伤害后果发生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共同分担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伤害事故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职员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学生从事不宜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给予必要照顾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九)学校教职员工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职员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学校发现或者知道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未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行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伤害事故责任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风灾、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在学校突发疾病,学校已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了相应的紧急救护措施的;
(五)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或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伤害事故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其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第四章 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及时告知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二十一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在4小时内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在2小时内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派人指导、协助伤害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调查伤害事故原因;必要时,应当保护伤害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并请求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调查取证、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伤害事故情况时,学校应当协助、配合,提供真实情况和证据。 第二十三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
(二)当事人双方自愿,可以书面申请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三)协商、调解不成的或者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提起诉讼;
(四)直接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调解申请,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伤害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重大伤亡伤害事故的处理结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伤害事故处理的其他人在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七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对受伤害的学生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
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共同分担经济损失。
学校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帮助。 第二十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根据学生伤害事故的具体情况,依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三十条 因学校教职员工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责任的教职员工追偿。 第三十一条 为学生学习和生活提供有关物品与服务的单位、个人,因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提供物品与服务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已先行赔付的,可以向提供物品与服务的单位、个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鼓励学校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险。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由于学校及其教职员工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
(三)缓报、瞒报或者谎报学生伤害事故的;
(四)妨碍学生伤害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在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五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根据情节可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他人员侮辱、殴打教职员工、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制止,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教育、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名称和用语的含义
(一)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和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学机构;
(二)学生是指在前项所列学校中就读的受教育者;
(三)教职员工是指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四)学校举办者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企业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五)人身伤害是指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第三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中的学龄前儿童,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年业余体校等校外教育机构中的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伤害事故的预防
第三章 伤害事故的责任
第四章 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由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6年7月5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0月27日
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预防与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学校依法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 第六条 保护学生人身安全,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学校举办者应当为学校配备相应的安全保卫人员,并保障其经费。 第八条 市、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管理,制定学生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有关措施,指导、协助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市、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及时掌握有关灾情预测预报,落实防范措施。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以及疾病预防和控制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改进卫生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学校及其周边治安秩序,指导学校做好校内治安、消防工作,打击危害校园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工商、文化、规划、建设、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校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不同年龄学生的认知能力、身心特点、民事行为能力,经常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自我保护和自救知识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二)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伤害事故预防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
(三)保证使用中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的安全,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和设备应当有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并及时维修或更换;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四)提供、推荐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与学生的学习、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五)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备,保持安全通道畅通;对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物品加强管理;
(六)安排学生乘坐的交通工具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驾驶人必须具备相应的驾驶条件;
(七)对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疾病的教职员工,不得安排其担任相应的工作;
(八)对已知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的照顾;
(九)对在校期间突发疾病的学生及时救助;
(十)学生未到校或者擅自离校,应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或者知道危及学生人身安全情形时,应采取相应措施;
(十一)加强学校门卫管理和学生住宿区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一条 学校教职员工应当认真履行教学和工作职责,遵守教学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有侮辱、歧视、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
学校教职员工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或者制止。 第十二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自觉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十三条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监护人应当给学校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监护人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及时通知学校。 第十四条 为学生学习和生活提供有关物品与服务的单位、个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物品与服务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导致伤害后果发生主要原因的,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导致伤害后果发生非主要原因的,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对伤害后果发生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共同分担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伤害事故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职员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学生从事不宜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给予必要照顾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九)学校教职员工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职员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学校发现或者知道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未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行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伤害事故责任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风灾、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在学校突发疾病,学校已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了相应的紧急救护措施的;
(五)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或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伤害事故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其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调查取证、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伤害事故情况时,学校应当协助、配合,提供真实情况和证据。 第二十三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
(二)当事人双方自愿,可以书面申请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三)协商、调解不成的或者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提起诉讼;
(四)直接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调解申请,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伤害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重大伤亡伤害事故的处理结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伤害事故处理的其他人在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七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对受伤害的学生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
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共同分担经济损失。
学校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帮助。 第二十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根据学生伤害事故的具体情况,依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三十条 因学校教职员工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责任的教职员工追偿。 第三十一条 为学生学习和生活提供有关物品与服务的单位、个人,因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提供物品与服务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已先行赔付的,可以向提供物品与服务的单位、个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鼓励学校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险。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由于学校及其教职员工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
(三)缓报、瞒报或者谎报学生伤害事故的;
(四)妨碍学生伤害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在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五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根据情节可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他人员侮辱、殴打教职员工、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制止,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教育、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和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学机构;
(二)学生是指在前项所列学校中就读的受教育者;
(三)教职员工是指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四)学校举办者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企业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五)人身伤害是指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第三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中的学龄前儿童,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年业余体校等校外教育机构中的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