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自1996年11月29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1996-11-29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根据《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本条例应作如下修改:
  二十一、贵州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删除第十一条中的“持证及有关资料到同级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税收登记、收费许可证后方可开业”一句。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2、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相应删除第二十九条中的法律责任,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规范职业中介组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市场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劳动者择业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活动及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劳动力市场招聘人员、择业求职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双向选择和劳动者合理流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发展经济、促进就业、稳定社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
劳动法律、法规;
  (二)制定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进行劳动力宏观调控、管理、培训、协调本地劳动力的输出和外地劳动力的输入;
  (四)对劳动力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五)管理职业介绍机构、核发《贵州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七条 工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劳动力市场进行管理。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为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贵州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机构、章程、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三)有三名以上熟悉劳动政策、法律、法规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必须有法定的注册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设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应持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向当地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贵州省职业介绍许可证》,持证及有关资料到同级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收费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 《贵州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年审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业务范围:
  (一)收集发布劳动力供需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办理劳动者求职登记,进行就业指导及介绍工作;
  (三)向用人单位推荐合格的劳动者;
  (四)为家庭介绍家庭服务人员;
  (五)联系、组织、指导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进行洽谈;
  (六)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代办招聘人员。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项目、业务范围可以不同,由负责批准的劳动行政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应发挥劳动力市场的主渠道作用。其业务范围,除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服务项目外,还可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城乡劳动者跨区域流动就业提供服务,组织劳务协作和区域间的劳务输出和输入。
  (二)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向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就业服务;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流动就业的劳动者和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的要求,代管流动就业人员的人事档案;
  (四)承办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如实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介绍有关情况,认真查验双方的有关证件,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利用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发布招聘信息,应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按照有偿服务的原则,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可以收取中介服务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劳动、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介绍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劳动;
  (三)以虚假的信息蒙骗求职者、用人单位或采用威胁、诱惑等方式进行非法中介活动;
  (四)自行扩大职业介绍范围;
  (五)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六)其他侵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需变更名称、地址、业务项目或歇业的,应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二十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的求职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择业求职的,应持本人身份证以及其他相关证件,办理求职登记。  第二十二条 外国公民和港、澳、台地区的人员进入本省求职和就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自主用工、选择合格劳动者的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对无《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出人员就业证》的流动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其介绍工作,用人单位不得招用。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五人以上人员,须拟订招用人员简章,并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招用人员简章应包括用工数量、岗位工种、工作期限、招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录用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其它有关事项并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向被招用者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押金。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发布虚假的招用人员信息,牟取不正当利益或采取其它非法形式招用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下列款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一项的,责令用人单位清退,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违反第二项的,责令用人单位清退或调换工种,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对劳动者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职业介绍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三项的,会同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贵州省职业介绍许可证》;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第四项的,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贵州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纠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其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职业介绍机构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对用人单位责令其清退,并按每招聘、雇用1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退还求职者的保证金、押金,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停止招用行为,并可处以1000--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与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与职业介绍机构发生争议,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没款应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财物全部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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