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1997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1997-12-03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昆明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凡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都应事先向所在市、县(市)区园林管理部门呈报经审查同意的绿化用地建设平面图,方能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
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凡与建设项目配套的绿化工程,建成竣工后,应由所在县(市)区园林管理部门进行绿化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将绿化建设竣工图作为城镇绿化档案保存。”
三、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或者足以造成花草树木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市、县(市)区园林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200元罚款。”
四、凡《条例》中有“县(区)”地方,一律修改为“县(市)区”。
本决定待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后施行。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根据经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重新公布。
(1989年7月1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修正)
(一)公共绿地:指各类开放的公园(包括植物园、陵园、游乐园、动物园等)风景名胜区、广场绿地、河(湖)滨绿地和宽度在8米以上设置有行人休息设施的林荫道绿地;
(二)专用绿地:指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居住小区内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专为城镇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籽种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指城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为目的的林带及绿地。
县城及县(市)属镇的绿化规划,由县(市)参照上述规定制定、审批和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县规划部门在审查建设用地,发放建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严格按规划红线、绿线留足绿化用地。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一条 本市城镇应普遍绿化,重点提高,用15-20年时间实现以下指标:
昆明城区绿化覆盖率为30%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一环路以内地区和一环路以外地区绿化覆盖率分别为20%、32%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分别为2平方米、14平方米以上。
县城绿化覆盖率为30-35%,人均公共绿地面积7-11平方米。
县(市)属镇绿化覆盖率为25-30%,人均公共绿地面积7-11平方米。 第十二条 专用绿地是各单位总用地的组成部份。凡占地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专用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如下:
(一)在一环路以内地区,新建为20-25%;改建和扩建为15-20%;
(二)在一环路以外地区和县城,新建为25-35%;改建和扩建为20-30%;
(三)在县(市)属镇,新建为25-30%;改建和扩建为20-25%。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居住小区,人均居住绿地面积如下:
(一)在一环路以内地区,新建为1平方米;改建和扩建为0.75平方米;
(二)在一环路以外地区,新建为1.5平方米;改建和扩建为1平方米;
(三)在县城,新建为1.5平方米;改建和扩建为1.25平方米;
(四)在县(市)属镇,新建为1.25平方米;改建和扩建为1平方米。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人行道每侧的行道树行数为:
(一)在一环路以内地区和县城、县(市)属镇,主要干道2行;次要道路1行;
(二)在一环路以外地区,主要干道3行;次要道路2行。 第十五条 凡在城镇主要街道两侧临街进行建设,都必须服从规划确定的绿线,按规定的位置进行绿化。绿带宽度为:新建项目5-10米;改建和扩建项目3-5米。 第十六条 生产绿地的用地面积,应占城镇总面积的2-3%。 第十七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滇池沿岸及主要入湖河道每侧10-50米的陆地,为规划预留绿地,应当分期分批地植树、种草。 第十八条 公共绿地和专用绿地的建设,应当以种植树木花草为主,种植面积不得少于绿地总面积的80%,除步行道外的园林建筑物占地面积不得多于绿地总面积的5%。
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的建设资金,主要由地方政府筹集。城镇绿化正常经费的来源,应从当年全市的城市维护费中安排12-15%,从城市配套费中安排10%。
专用绿地的建设资金,由所属单位筹集,每年拨出绿化专款。新建项目的绿化建设费,应当占基建总投资(不包括设备购置费)的1-2%,列入预算。 第二十条 城镇绿化应当做到乔、灌、草、花相结合,平面绿化与垂直绿化相结合,因地制宜地选择和引进抗逆性、适应性强和常绿美观的植物,体现地方特色,反映出历史文化名城和春城的风貌。 第二十一条 城镇的主要街道、出入口、广场、河岸,以种植乡土常绿乔木为主;公园和风景名胜区,以种植珍贵植物和观赏植物为主;机关、学校、部队、医院、科研等单位的庭院,以种植常绿植物和木本花卉植物为主;工厂厂区及其周围以种植抗污染或净化环境的植物为主;小街小巷和居民院坝,宜树则树,宜花则花,宜草则草。 第二十二条 加强绿化事业的人才培养和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园林植物的繁育、栽植、养护和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的技术水平和艺术水平,加速城镇园林绿化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 电力、电信、公用、市政等部门新建各种管线、交通信号标志等设施,或者园林部门新种树木,应当根据城镇规划,结合实际,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相互协商,采取让道、绕道或者高低、深浅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协商不成,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新区开发和旧城成片改造的管线建设和植树绿化,应当统筹兼顾,同步建设。 第二十五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设计,应把绿化建设作为专章,并经市、县园林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审查、同步建设、同时竣工。确有困难不能同时竣工的,可以适当延迟,但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下一个植树季节。 第二十六条 驻城镇各单位,在每年植树月期间,应当组织依法承担义务植树的公民植树,并保证成活率达到85%以上。完不成当年任务的单位,应当向县(市)绿化委员会交纳不足部分的劳务费,由绿化委员会委托他人代为补种。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苗圃、花圃、草圃的育苗工作;指导专业户育苗;支持和帮助有条件的机关、学校、部队、工厂等单位自建苗圃,逐步做到苗木自给。 第二十八条 驻城镇各单位,不准损毁绿地建房,确因特殊需要占用绿地建房,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占绿地面积和第十二条规定的绿地比例面积补足绿地。 第二十九条 发扬春城人民爱花、养花的传统习惯,提倡单位及个人种植本市市花--云南茶花;提倡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自办各种公园、花园对外开放;提倡种植各种纪念树。
市园林局主管全市城镇绿化事业,负责指导、督促和检查各县(市)城镇绿化工作,领导直属园林单位。
县(市)园林管理部门主管本县(市)的城镇绿化事业。指导、督促和检查辖区内街道(工矿)办事处、镇的绿化工作,直接管理县(市)属公园、街道的绿化。
街道(工矿)办事处、镇负责组织和检查驻地单位、居住小区、居民委员会的庭院绿化和责任街(巷)的绿化,做好绿化达标升级工作。
各单位直接管理本单位的庭院绿化和承包门前绿化,主动接受驻地人民政府和园林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三十一条 凡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都应事先向所在市、县(市)区园林管理部门呈报经审查同意的绿化用地建设平面图,方能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凡与建设项目配套的绿化工程,建成竣工后,应由所在县(市)区园林管理部门进行绿化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将绿化建设竣工图作为城镇绿化档案保存。 第三十三条 城镇公共绿地不得占用,原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确因特殊需要临时使用的,应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县园林管理部门审批,并按规定交纳使用费。使用期满必须完好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和赔偿损失。
未经市、县园林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公园、风景名胜区内摆摊设点。 第三十四条 栽有行道树或者有花坛、草坪的城镇人行道,不得擅自占用。原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或者重新办理手续,造成损失的应予补偿。今后,如因特殊需要占用的,必须由市、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园林、城建、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审查,本着不影响绿化、市容和交通的原则,由市、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确定占用的时间、地点和范围。 第三十五条 城镇范围内的树木,无论属于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砍伐。确需砍伐的,必须报市、县园林管理部门审批,领取砍伐许可证,按批准的株数和树种砍伐。并按"砍一栽五"的规定补植树木,并同时向树木所有者交纳树木补偿费。
在昆明城区砍伐的,由市园林局审批;在县城、县(市)属镇规划区内砍伐十株及其以下的,由县(市)园林管理部门审批,砍伐十株以上的,报市园林局审批。 第三十六条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树木的,可先行砍伐、修剪。但险情消除后十五日内,砍伐、修剪单位应到当地园林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七条 各种管线的建设和维修,需要对原有树木进行修枝、打顶、断根、移栽时,事前必须报所在地的县(市)园林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八条 树木高度与架空线之间、树木分枝点高度与路面之间,应当保持适当的安全净距。当树木生长影响架空线或者交通安全时,树木管护单位应当修剪树木,被影响安全一方的单位予以配合;当树木生长足以危及架空线或者交通安全时,被危及安全一方的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树木管护单位采取措施,保障安全。 第三十九条 稀有、珍贵和具有科研、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设立保护设施和标志,建立档案,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和单位重点管护。 第四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防范措施,防止绿地遭受水、火、旱、风、病、虫、霜冻等灾害,发生灾害必须立即组织扑救。 第四十一条 凡调入或者调出本市的苗木、花卉、籽种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之前,必须按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经过检疫,合格方可调运。
(一)认真贯彻有关绿化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在城镇绿化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参加城镇义务植树,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或者超额完成任务的;
(三)防治、扑救自然灾害有功的;
(四)依法管理城镇绿化工作卓有成效的;
(五)宣传城镇绿化,对提高公民绿化意识做出突出成绩的;
(六)在城镇绿化科研上,有发明创造或者取得显著成果的;
(七)在城镇绿化建设中,进行技术革新,提出合理化建议的;
(八)在筹集绿化资金方面作出贡献的;
(九)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
(十)其他在城镇绿化方面有特殊贡献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奖惩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还可以视其情节由园林管理部门并处15-200元罚款:
(一)擅自改变绿化规划或者拒不执行绿化规划的;
(二)不按本条例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超越职权批准占用有行道树、花坛、草坪的人行道或者公共绿地的;
(四)超越职权批准砍伐树木的;
(五)不按规定审查或者验收绿化工程的;
(六)不按规定使用绿化经费的;
(七)不尽管护责任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责令纠正和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罚款。对单位罚款200-10000元,对直接责任人员罚款15-200元。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擅自占用公共绿地的;
(二)经批准占用公共绿地不按期归还或者原占用公共绿地拒绝归还的;
(三)擅自损毁绿地建房或者改变绿地用途的;
(四)擅自在公园、风景名胜区摆摊设点的;
(五)不按规定时限完成绿化建设的;
(六)不按规定砍伐、补植树木或者擅自修枝、打顶、断根、移栽的;
(七)不按安全净距修剪树木、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
(八)防治、扑救灾害或者防治污染措施不力,致使绿化成果遭受损失的;
(九)不按规定检疫苗木、花卉、籽种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十)损伤古树名木的。 第四十五条 不按规划进行建设,致使绿地面积减少的,由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建设者限期补足绿地面积,或者按建设地址所欠绿地面积的现行征地费的两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或者足以造成花草树木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市、县(市)区园林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200元罚款。
(一)穿行绿篱、倚树堆放物料、借树搭棚、圈围树木、摇树、爬树、折枝、摘叶、摘果、采花、采种、剥皮的;
(二)在树上拴牲畜、捆铁丝、钉钉子、刻划树皮的;
(三)在各种绿地上生火、熏烟、倾倒污水污物的;
(四)在公园、风景名胜区内狩猎、捕鸟、挖药、铲草、采石、挖沙、取土、葬坟、烧纸、野炊、丢火种、倾倒垃圾的;
(五)其他损害花草树木造成损失的。
对上述行为的批评、警告和罚款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并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收取的罚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赔款作为各管护单位的绿化补偿资金。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昆明城区:指市中区及其周围的石坝、羊方凹、关上、金马、茨坝、马街、普吉、海埂、海口等地(片)的城镇规划区。
绿线:指城市绿化用地的控制界线。
绿化覆盖率:指城镇内各类绿地覆盖面积总和占城镇总土地面积的百分比。
人均公共绿地面积:指城镇内平均每人拥有的公共绿地面积,是公共绿地面积与城镇非农业人口之比。
人均居住绿地面积:指居住小区内平均每人拥有的,集中成片的,具有一定游憩设施供居民公共享用的绿地、游园、花园面积,是居住小区内居住绿地面积与居住小区总人口之比。
园林管理部门:指专门管理城镇园林绿化的昆明市园林局和各县(市)城建局(委)。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由昆明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负责具体应用的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经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其他有关昆明市城镇绿化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