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1999-07-19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出版物经营的审批管理
第三章 出版物经营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的规定本办法应做如下修改:
  1、删除第十条“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须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许可证;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所在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书报刊或电子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出租业务”中的“出租”,将该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须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许可证;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所在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书报刊或电子出版物的批发、零售业务。”
  2、在第十条,增加“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一款作为第十条第二款。
  3、删除第十五条“建立专门的出版物批发、零售市场,须经所在地的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中的“批发”。
  4、在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后增加“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作为第三项。
  5、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设立出版物批发、零售市场的,予以取缔,并对主办单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中的“批发”。
  经1999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版物市场管理,促进出版物市场的繁荣和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含书籍、画册、图片、年历、挂历)、报纸、期刊和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按照法律、法规已纳入音像制品管理的出版物除外。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出租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出版物经营活动应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五条 出版物市场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未设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门负责此项工作。
  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
  邮政、海关、铁路、民航、公路、水运等部门应协助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出版物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出版物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以及检举或协助破获违法犯罪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出版物经营的审批管理
  第七条 出版物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经营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设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出租经营单位和经营网点,应当符合本省及所在地出版物市场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九条 申请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应具备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取得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须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许可证;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所在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书报刊或电子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出租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资金;
  (二)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除具备前款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二)有熟悉出版物经营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出版物经营单位或个人开办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应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和出版物经营单位在注册登记地之外设立发行分支机构的,按本办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外省(含直辖市、自治区,下同)出版单位及出版物经营单位,在我省设立发行分支机构,须经其所在地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我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经营其他出版物的,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建立专门的出版物批发、零售市场,须经所在地的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出版物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名称、主管部门、经营方式和范围、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须报原审批部门变更登记;停业、歇业的须报原审批部门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电子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以及书报刊总发行、批发业务许可证,使用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证书;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许可证,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章 出版物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出版物经营活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二)不得经营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三)不得盗印、盗制出版物及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和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
  (五)不得超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  
第十九条 出版物经营单位应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经营许可证,不得一证多点使用,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或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下列出版物由国务院或者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发行单位统一征订发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订发行:
  (一)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
  (二)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著作;
  (三)党和政府统一规定学习的政治理论出版物;
  (四)进口境外出版物;
  (五)列入全国和本省教材统一征订目录的中小学教科书、大中专教材;
  (六)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中国标准书号和国内统一刊号、限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由国有新华书店或出版单位的发行部门内部出售,或由出版单位按特定范围自办发行,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经营。  第二十二条 出版物广告或征订单不得使用含有淫秽、暴力、迷信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画面和文字,不得做虚假宣传。
  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禁止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等传媒上宣传或刊登广告,禁止公开征订或公开陈列。  
第二十三条 出版物征订必须使用全国统一的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具备总发行权的经营单位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出版物发行权,不得委托非出版物批发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经营单位和个人征订或经营出版物。  第二十四条 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但不得发行其他单位的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出版物经营单位必须从出版单位或具有批发权的单位购进出版物,批发单位批发出版物应当向进货单位提供发货凭证。发货单位和进货单位应当自发货或进货之日起一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以备查验。  第二十六条 出版物经营单位在批发出版物前应当将购进的出版物每种一份送所在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准售证或者加盖检验章方可销售。  第二十七条 出版物经营单位和个人储存出版物的场所,须经所在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核发备案登记证后,方可储存出版物。  第二十八条 举办跨省的出版物展销活动应当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省内跨市、县的出版物展销活动,应经所在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出版物经营单位托运、提取国家规定数量的出版物,须凭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准提证明,方可办理运输、提取手续。  第三十条 从事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接受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年检,交纳管理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出版物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出版物市场稽查人员凭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件,依法对出版物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版物市场实行稽查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出版物经营场所、仓库、运输工具依法进行检查;
  (二)根据检查情况和群众举报,对有关当事人、知情者进行调查;
  (三)查阅或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四)对国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涉嫌非法、内容违禁的出版物以及非法经营活动涉及的财物,可依法予以扣押或封存。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非法或内容违禁的出版物,在作出扣押或封存决定后,应于三日内按有关规定报省或所在地的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鉴定,省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于四日内作出鉴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条例》已规定处罚办法的,按《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条例》未明确规定的,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发行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发行的出版物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非法出版物的;
  (二)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
  (三)经营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擅自经营规定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前款第(一)项所称的非法出版物中,属经营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非法出版物和非法进口的出版物的,仍应按《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经营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或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三)出版物经营单位和个人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四)出版单位发行非本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
  (五)从非出版物批发单位购进出版物用于经营的;
  (六)无出版物批发经营权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
  (七)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
  (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的;
  (九)委托非出版物经营单位经营出版物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将出版物送审而批发出版物或未经登记擅自储存出版物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主办或接受委托承办出版物展销活动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展销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设立出版物批发、零售市场的,予以取缔,并对主办单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经批准而未获得批准,擅自托运、提取国家规定数量限额以上出版物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托运、提取单位予以警告,没收托运、提取的出版物,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承运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而未接受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年检的,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在规定期限接受年检,仍拒不执行的,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以违法活动所获得的销售金额计算。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吊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后,应及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取缔或销毁的出版物,属于出版单位出版,并从合法渠道进货的,其经济损失由出版单位承担,经济索赔通过原供货单位逐级办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收缴和销毁的非法出版物不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著作权法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查处。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工商、公安等部门管理职责的,依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新闻出版行政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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