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文物保护条例
(1989年2月21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89年4月1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1989-04-1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流散文物
第六章 文物拓印、拍摄、复制
第七章 文物经费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九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南京市文物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为南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经鉴定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集中反映历史文化名城的区域以及古城郭、古街巷、古建筑、古河道、古桥涵等;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陵墓以及重要文献资料等;
(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园林、古树名木、石窟、寺庙、教堂、古塔、壁画、石刻及其附属物;
(四)各历史时代、各民族遗留下来的生产工具、生活用品、艺术品和工艺美术品等代表性实物,以及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视同文物。 第四条 地下和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和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和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文管会)是市人民政府文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县、区文管会为该县、区人民政府文物工作的主管部门。
凡涉及文物工作的政府部门,都有责任按法律规定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并接受文物主管部门的指导。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六条 南京是国家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实行规划保护。
《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是《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切生产、建设活动都不得违反。 第七条 文物的出境,按《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文物古迹、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应根据其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四个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文物保护单位、市文物保护单位和县、区文物保护单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按《文物保护法》规定核定公布;市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由市文管会呈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区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由县、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市文管会备案。
撤销文物保护单位的报批手续、批准权限,与核定公布程序相同。
保护价值待定的文物古迹,在核定公布前,市文管会可指定为临时保护单位。临时保护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 市文管会应会同市规划部门,对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提出具体保护方案,分别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按规定报批,并做出保护标志、建立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禁止取土、开砂、采石和其它有碍观瞻、破坏环境风貌的活动。不得建设新的工程,因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开山和开采矿产资源。新建、改建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均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相协调。其设计方案经市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规划部门审核批准。
在对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有影响的地域,禁止爆破。因特殊需要,必须在文物保护单位邻近地域爆破时,建设单位应向市公安部门递交确保文物安全的有效技术措施方案,征得市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发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设工程的选址勘测、规划阶段,涉及到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将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
因生产、建设之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或拆除原文物建筑时,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各级有关部门不得审批该项目和发放施工执照。
经批准迁移或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有关文字、测绘、照片等资料,以及拆除的原建筑材料,分别由各级文物主管部门保管。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维护,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所有重要的修缮、维护措施,应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严格按工程技术规范实施。 第十三条 南京城墙实行重点保护。墙基两侧的保护范围各不少于十五米。现有非文物建筑物与构筑物应逐步拆除,不准扩建、改建、新建。墙基两侧的建设控制地带各不少于五十米。
城砖是国家文物,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占为己有,不得买卖和擅自处理。散失城砖由市城墙管理部门无偿收回。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实行使用证书制度。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向市人民政府申领《文物保护单位使用证书》,取得使用权,并承担保护文物的责任,负责经常性维修。
使用单位的上级机关,应督促使用单位履行上述职责。市文管会应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对使用不当,保护不力的使用单位,应采取行政措施,督促纠正或限期交出、迁出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五条 所有使用纪念建筑、古建筑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消防设备,建立保卫、消防组织,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文物安全。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六条 文物的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工作,由市博物馆履行报批手续后进行。遇有紧迫情况,可在进行发掘工作的同时补办手续。
其他考古发掘部门在本市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须向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发掘证照。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方可实施。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私自发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非经国家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外国团体不得在本市内进行考古调查、采集标本和发掘工作。 第十七条 需要在古墓葬群、古文化遗址的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时,建设单位在工程立项前,须报市文管会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必要时由市博物馆在预定的工程范围内进行文物调查和考古发掘。 第十八条 在生产和建设活动中发现古墓葬或其他地下文物,施工单位应立即停工,指派专人保护现场,并报告市博物馆。市博物馆应及时前往现场调查,共同商定处理办法。遇有重要发现,应及时报请上级文物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出土文物,除市文管会批准交有关科研部门研究的以外,由市博物馆或由市文管会指定其他有条件的单位负责收藏保管。遇有重要发现,由市文管会报请上级文物主管部门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条 博物馆、纪念馆、保管所等,对文物藏品负有科学管理、科学保护、整理研究、公开展出和对社会提供藏品资料、研究成果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馆藏文物应按国家规定标准区分为一、二、三级文物及参考品。博物馆、纪念馆、保管所的全部藏品应按级、按类建立科学的、规范的藏品编目卡片和藏品档案。
市和县、区所属馆(所)应将藏品编目卡片和藏品档案报送市文管会,市文管会据此建立本市馆藏文物档案,一级藏品档案报省和国家文物部门备案。
馆藏文物应有专门库房,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藏品出入库房,必须办理出库入库手续。库房建筑及保管设备要求安全、坚固,具有防火、防盗、防潮、防尘、防虫、防震的措施。库内及附近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品和其他危险品。
文物库房禁止参观。 第二十二条 馆藏文物为永久性收藏,禁止出售和赠送。任何个人不得调取文物。禁止任何人将国家文物据为己有。
藏品在馆际之间的调拨、交换、借用,一律造册报市文管会审批。其中一级藏品由市文管会报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非文物部门收藏的文物,亦按以上有关馆藏文物保管工作的规定,妥善保管,并按博物馆藏品卡片和藏品档案的要求登记、造册报市文管会。市文管会对其保管和安全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对于不具备收藏重点藏品条件的馆(所),限期改善保管条件,或由市文管会另指定单位收藏。第五章 流散文物 第二十四条 流散在社会上的文物,由市以上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收购、征集。其他单位一律不准征集、买卖文物。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移交给市文管会。
个人收藏的传世文物,禁止倒卖牟利,禁止私自卖给外国人。如需出售,由市以上文物商店合理作价收购。 第二十五条 市文物商店收购的文物,凡符合收藏标准的,应优先提供给市博物馆,与市外有关文物商店之间的调剂,必须是属于允许出售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 外地文物商店来南京市收购文物,应出具所在地市以上文物主管部门的正式批准书,经市文管会同意后,按指定范围和方式进行收购。文物运出本市须经市文管会检验批准。市文管会可根据本市文物工作的需要,指定博物馆或市文物商店征购其中的有关文物。 第二十七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和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拣选出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交市博物馆收藏,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
银行拣选的古钱币,可以将其中有历史货币价值的,留作文物收藏,并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妥善保管。第六章 文物拓印、拍摄、复制 第二十八条 文物原拓件属文物范围。拓印应按下列规定严格执行。
(一)凡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一级文物藏品的石刻、墓志、碑碣等,除文物保管单位可拓印作为资料保存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拓印,也不得翻刻副版。
(二)凡列为省、市文物保护单位和二、三级文物藏品者,除保留资料外,如须拓印,由市文管会批准。
(三)内容涉及到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和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的拓印按本条例第一款办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未经允许,其他单位与个人不得拍摄照片。如需拍摄照片,要经市文管会按有关规定审批。有关文博、科研或新闻出版单位所需文物资料照片,应由文物保管单位提供。 第三十条 文博单位的馆藏藏品,一律不得提供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片的服装、道具使用。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片,必须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并附详细拍摄计划,报市文管会审批。严格按照批准的拍摄计划和拍摄要求进行,保证文物安全,并服从市管会和公安、消防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国内单位要求拍摄考古发掘现场的,由市文物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 第三十二条 未经市文管会按国家规定批准,不得对外国人提供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 第三十三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市文管会按国家规定安排,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进行。第七章 文物经费 第三十四条 文物管理机构和博物馆、纪念馆、保管所等用于文物保护管理和事业发展的经费,分别列入市和县、区财政预算。
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维修经费,除国家及省的专项拨款外,应分别列入市、县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负有对该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日常修缮、维护的责任,经费由使用单位负责。
因建设和生产需要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以及文物迁移等,所需费用由建设和生产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三十六条 旅游、风景名胜管理等部门与文物部门要加强联系,对于涉及文物的旅游开放点,要合理解决旅游收入中文物部门的分成比例,划拨给市文管会,用于文物维修,保护。 第三十七条 建立南京市文物保护基金。基金来源主要是社会团体、旅游部门和个人的资助等。基金由文物主管部门管理,用于补助本市文物保护、维修、奖励等,不得挪作他用。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对以下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文物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保护文物有显著成绩的;
(二)发现文物受到人为的或自然的破坏能及时上报、抢救、保护,使文物免遭破坏或减轻破坏程度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在文物拣选、征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五)积极检举揭发私挖古墓、古遗址、破坏古建筑、石刻或盗窃、贩卖、走私文件物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六)在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及其文物古迹的理论研究、科学技术上有贡献或有发明创造的;
(七)在管理流散文物、打击投机倒把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九)兼职或业余文物保护人员,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九条 人民政府对反映的问题,如不及时处理,致使文物遭到破坏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主管部门及由其授权的部门、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工、限期拆除、归还文物、恢复原状、责令赔偿、罚款等行政处罚,必要时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监察、水利、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而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实施危及文物安全活动的;
(二)未按规定修缮、维护、修复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改变文物原状的;
(三)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因使用不当、保护不力,造成文物及其环境受到破坏的;
(四)在建设或生产中发现文物,不保护现场、强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坏或损失的;
(五)毁坏文物古迹、纪念建筑、石刻、碑碣,以及文物保护标志、界桩、围栏的;
(六)私自拓印国家保护的石刻、碑碣,私自复制文物的;
(七)未履行报批手续,擅自进行考古发掘的;
(八)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因失职造成文物损失的;
(九)其他有损文物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私自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将个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工商管理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在地下、水下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的,不上交国家的,故意污损文物的,或者阻碍文物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在出土文物的现场和文物考古工地起哄闹事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以上条例的当事人对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上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
(三)故意破坏本条例第三条所列受到国家保护的文物情节严重的;
(四)非法经营(含收购、贩运、转手倒卖)文物,情节严重的;
(五)走私文物,或者将个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
(六)文物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被盗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市文管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7月5日颁发的《南京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流散文物
第六章 文物拓印、拍摄、复制
第七章 文物经费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九章 附则
(一)集中反映历史文化名城的区域以及古城郭、古街巷、古建筑、古河道、古桥涵等;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陵墓以及重要文献资料等;
(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园林、古树名木、石窟、寺庙、教堂、古塔、壁画、石刻及其附属物;
(四)各历史时代、各民族遗留下来的生产工具、生活用品、艺术品和工艺美术品等代表性实物,以及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视同文物。 第四条 地下和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和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和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文管会)是市人民政府文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县、区文管会为该县、区人民政府文物工作的主管部门。
凡涉及文物工作的政府部门,都有责任按法律规定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并接受文物主管部门的指导。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六条 南京是国家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实行规划保护。
《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是《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切生产、建设活动都不得违反。 第七条 文物的出境,按《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撤销文物保护单位的报批手续、批准权限,与核定公布程序相同。
保护价值待定的文物古迹,在核定公布前,市文管会可指定为临时保护单位。临时保护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 市文管会应会同市规划部门,对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提出具体保护方案,分别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按规定报批,并做出保护标志、建立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禁止取土、开砂、采石和其它有碍观瞻、破坏环境风貌的活动。不得建设新的工程,因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开山和开采矿产资源。新建、改建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均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相协调。其设计方案经市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规划部门审核批准。
在对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有影响的地域,禁止爆破。因特殊需要,必须在文物保护单位邻近地域爆破时,建设单位应向市公安部门递交确保文物安全的有效技术措施方案,征得市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发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设工程的选址勘测、规划阶段,涉及到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将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
因生产、建设之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或拆除原文物建筑时,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各级有关部门不得审批该项目和发放施工执照。
经批准迁移或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有关文字、测绘、照片等资料,以及拆除的原建筑材料,分别由各级文物主管部门保管。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维护,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所有重要的修缮、维护措施,应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严格按工程技术规范实施。 第十三条 南京城墙实行重点保护。墙基两侧的保护范围各不少于十五米。现有非文物建筑物与构筑物应逐步拆除,不准扩建、改建、新建。墙基两侧的建设控制地带各不少于五十米。
城砖是国家文物,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占为己有,不得买卖和擅自处理。散失城砖由市城墙管理部门无偿收回。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实行使用证书制度。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向市人民政府申领《文物保护单位使用证书》,取得使用权,并承担保护文物的责任,负责经常性维修。
使用单位的上级机关,应督促使用单位履行上述职责。市文管会应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对使用不当,保护不力的使用单位,应采取行政措施,督促纠正或限期交出、迁出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五条 所有使用纪念建筑、古建筑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消防设备,建立保卫、消防组织,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文物安全。
其他考古发掘部门在本市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须向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发掘证照。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方可实施。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私自发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非经国家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外国团体不得在本市内进行考古调查、采集标本和发掘工作。 第十七条 需要在古墓葬群、古文化遗址的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时,建设单位在工程立项前,须报市文管会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必要时由市博物馆在预定的工程范围内进行文物调查和考古发掘。 第十八条 在生产和建设活动中发现古墓葬或其他地下文物,施工单位应立即停工,指派专人保护现场,并报告市博物馆。市博物馆应及时前往现场调查,共同商定处理办法。遇有重要发现,应及时报请上级文物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出土文物,除市文管会批准交有关科研部门研究的以外,由市博物馆或由市文管会指定其他有条件的单位负责收藏保管。遇有重要发现,由市文管会报请上级文物主管部门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
市和县、区所属馆(所)应将藏品编目卡片和藏品档案报送市文管会,市文管会据此建立本市馆藏文物档案,一级藏品档案报省和国家文物部门备案。
馆藏文物应有专门库房,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藏品出入库房,必须办理出库入库手续。库房建筑及保管设备要求安全、坚固,具有防火、防盗、防潮、防尘、防虫、防震的措施。库内及附近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品和其他危险品。
文物库房禁止参观。 第二十二条 馆藏文物为永久性收藏,禁止出售和赠送。任何个人不得调取文物。禁止任何人将国家文物据为己有。
藏品在馆际之间的调拨、交换、借用,一律造册报市文管会审批。其中一级藏品由市文管会报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非文物部门收藏的文物,亦按以上有关馆藏文物保管工作的规定,妥善保管,并按博物馆藏品卡片和藏品档案的要求登记、造册报市文管会。市文管会对其保管和安全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对于不具备收藏重点藏品条件的馆(所),限期改善保管条件,或由市文管会另指定单位收藏。
个人收藏的传世文物,禁止倒卖牟利,禁止私自卖给外国人。如需出售,由市以上文物商店合理作价收购。 第二十五条 市文物商店收购的文物,凡符合收藏标准的,应优先提供给市博物馆,与市外有关文物商店之间的调剂,必须是属于允许出售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 外地文物商店来南京市收购文物,应出具所在地市以上文物主管部门的正式批准书,经市文管会同意后,按指定范围和方式进行收购。文物运出本市须经市文管会检验批准。市文管会可根据本市文物工作的需要,指定博物馆或市文物商店征购其中的有关文物。 第二十七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和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拣选出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交市博物馆收藏,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
银行拣选的古钱币,可以将其中有历史货币价值的,留作文物收藏,并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妥善保管。
(一)凡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一级文物藏品的石刻、墓志、碑碣等,除文物保管单位可拓印作为资料保存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拓印,也不得翻刻副版。
(二)凡列为省、市文物保护单位和二、三级文物藏品者,除保留资料外,如须拓印,由市文管会批准。
(三)内容涉及到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和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的拓印按本条例第一款办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未经允许,其他单位与个人不得拍摄照片。如需拍摄照片,要经市文管会按有关规定审批。有关文博、科研或新闻出版单位所需文物资料照片,应由文物保管单位提供。 第三十条 文博单位的馆藏藏品,一律不得提供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片的服装、道具使用。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片,必须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并附详细拍摄计划,报市文管会审批。严格按照批准的拍摄计划和拍摄要求进行,保证文物安全,并服从市管会和公安、消防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国内单位要求拍摄考古发掘现场的,由市文物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 第三十二条 未经市文管会按国家规定批准,不得对外国人提供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 第三十三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市文管会按国家规定安排,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进行。
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维修经费,除国家及省的专项拨款外,应分别列入市、县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负有对该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日常修缮、维护的责任,经费由使用单位负责。
因建设和生产需要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以及文物迁移等,所需费用由建设和生产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三十六条 旅游、风景名胜管理等部门与文物部门要加强联系,对于涉及文物的旅游开放点,要合理解决旅游收入中文物部门的分成比例,划拨给市文管会,用于文物维修,保护。 第三十七条 建立南京市文物保护基金。基金来源主要是社会团体、旅游部门和个人的资助等。基金由文物主管部门管理,用于补助本市文物保护、维修、奖励等,不得挪作他用。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保护文物有显著成绩的;
(二)发现文物受到人为的或自然的破坏能及时上报、抢救、保护,使文物免遭破坏或减轻破坏程度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在文物拣选、征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五)积极检举揭发私挖古墓、古遗址、破坏古建筑、石刻或盗窃、贩卖、走私文件物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六)在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及其文物古迹的理论研究、科学技术上有贡献或有发明创造的;
(七)在管理流散文物、打击投机倒把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九)兼职或业余文物保护人员,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九条 人民政府对反映的问题,如不及时处理,致使文物遭到破坏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主管部门及由其授权的部门、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工、限期拆除、归还文物、恢复原状、责令赔偿、罚款等行政处罚,必要时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监察、水利、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而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实施危及文物安全活动的;
(二)未按规定修缮、维护、修复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改变文物原状的;
(三)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因使用不当、保护不力,造成文物及其环境受到破坏的;
(四)在建设或生产中发现文物,不保护现场、强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坏或损失的;
(五)毁坏文物古迹、纪念建筑、石刻、碑碣,以及文物保护标志、界桩、围栏的;
(六)私自拓印国家保护的石刻、碑碣,私自复制文物的;
(七)未履行报批手续,擅自进行考古发掘的;
(八)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因失职造成文物损失的;
(九)其他有损文物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私自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将个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工商管理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在地下、水下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的,不上交国家的,故意污损文物的,或者阻碍文物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在出土文物的现场和文物考古工地起哄闹事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以上条例的当事人对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上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
(三)故意破坏本条例第三条所列受到国家保护的文物情节严重的;
(四)非法经营(含收购、贩运、转手倒卖)文物,情节严重的;
(五)走私文物,或者将个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
(六)文物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被盗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