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

(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5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 自1985年9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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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证明居民身份,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正在服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不领取居民身份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部颁发军人和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第三条 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
  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填写。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同时使用本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四条 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限分为十年、二十年、长期三种。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第五条 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 公民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并按照规定履行申请领取手续。  第七条 华侨回国定居的,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时,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或者登记内容有变更、更正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时,应当按照规定申报换领新证;丢失证件的,应当申报补领。  第九条 公民被征集服现役的,在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时,交回居民身份证;退出现役后,发还居民身份证或者再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 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和被劳动教养的人以及被羁押的人,尚未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在服刑、劳动教养和羁押期间,不发给居民身份证;已领取居民身份证的,由执行机关按照规定收缴其居民身份证,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由本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或者将原居民身份证发还本人。  第十一条 公民出境按照规定需要注销户口的,在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时,交回居民身份证。  第十二条 公民死亡的,由公安机关收回居民身份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居民身份证,被查验的公民不得拒绝。
  执行任务的公安人员在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时,应当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
  公安机关除对于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执行强制措施的人以外,不得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四条 公民在办理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权益的事务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有关单位不得扣留或者要求作为抵押。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绝公安机关查验居民身份证的;
  (二)转让、出借居民身份证的;
  (三)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四)故意毁坏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第十六条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或者窃取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徇私舞弊、侵害公民合法权利和利益的,应当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不适用本条例。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公安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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