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

(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3日公布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1997-09-13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安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移风易俗,创造良好的工作、生产、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学生和居民、村民中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
  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及其他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负有教育和管束的责任。  
第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和向公安机关举报。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本市下列地区为烟花爆竹禁放区域(以下简称禁放区域):
  (一)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
  (二)渝北区的两路镇、龙溪镇、人和镇,巴南区的渔洞镇、南泉镇、李家沱街道;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用火的地区。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决定本条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地区为禁放区域,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在实施禁放三个月前发布公告。市人民政府对批准的禁放区域,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实施前,其他区、县(市)按法定程序对有关区域的禁放决定,继续有效。  
第六条 在禁放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燃放和非法运输、储存烟花爆竹。
  在禁放区域以外的其他地区生产、运输、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放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 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亡的,除按本条例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法责成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赔偿损失,未成年人及其他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造成的损失,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根据其行为和后果,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执行本条例的罚没收入,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 在烟花爆竹禁放区域举行国家、地方大型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第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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