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决定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94-09-29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将《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各级水资源主管部门,对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按取水量多少,向其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每吨定为三至六分。”修改为:“各级水资源主管部门,对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按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征收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