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决定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94-09-29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将《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各级水资源主管部门,对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按取水量多少,向其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每吨定为三至六分。”修改为:“各级水资源主管部门,对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按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征收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55&order=5&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2FA66%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5100301&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