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2003年8月2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9月2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 颁布日期:2003-09-2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辖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教师队伍建设规划的实施和教师队伍的宏观管理。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教师的资格认定、招聘录用、职务评审、培养培训、调配交流和考核奖惩等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人事、编制、计划、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办学章程,负责本校教师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教师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学校应当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师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保障教师正常的生活和教育教学活动。
教师应当敬业爱生严谨治学,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实行教师宣誓制度。学校应当在每年的教师节组织教师宣誓活动。新任教师上岗前应当宣誓。誓词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条 学校聘用教师,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及其要求;
(三)工作纪律;
(四)工作条件;
(五)工资和社会保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当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内容。
学校对聘用合同期内的教师实行岗位聘任制。 第七条 教师的职务设置应当根据学校的层次、类型、规模及教育教学实际需要确定。教师职务设置的标准,由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教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教师继续教育分为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每五年为一个培训周期,培训时间应当不少于国家规定的学时。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改善教师继续教育机构办学条件。
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继续教育,并组织各种形式的校内培训。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实际需要,在编制财政预算时逐步提高教师继续教育经费人均标准。教师继续教育经费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经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批准脱产参加继续教育的教师,享有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其学费等费用的承担,公办学校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民办学校按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适时调整公办学校教师的编制数额,保证教师配备与教育教学实际需要相适应。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占用或者变相占用学校教职工编制。 第十一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教育人才交流服务机制,促进教师的合理、有序流动。
教师流动一般在寒暑假进行,要求流动的教师由本人在学期结束的六十日前向所在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应当在收到申请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聘用合同或者岗位聘约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
农村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教师工资由区(市)按照统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教师工资资金专户,确保按月足额发放。 第十三条 学校按照业绩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制定学校内部工资分配方案。公办学校经教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民办学校由举办者依法确定。 第十四条 教师依法享有教龄、教学、班主任、特殊教育、特级教师津(补)贴和其他津(补)贴。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参加事业单位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中小学教师达到法定年龄退休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基本养老金按照档案工资的百分之百计发:
(一)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
(二)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二十五年、获得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市(地)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与人事部门联合授予的教育教学方面荣誉称号的。
被依法撤销教师资格或者受到降级以上行政处分的教师,不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 鼓励教师到农村学校任教。凡在农村学校任教的中小学教师,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被选派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学校任教的教师,优先评审和聘任教师职务。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每三年至少组织一次教师健康检查,学校教师健康检查费用由举办者予以保证。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组织、个人向教育发展基金组织捐助专项资金,用于奖励教师或者为教师开展教学、科研提供资助。 第十九条 对在教育教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教师,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教师的资格认定、招聘录用、职务评审、培养培训、调配交流和考核奖惩等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人事、编制、计划、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办学章程,负责本校教师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教师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学校应当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师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保障教师正常的生活和教育教学活动。
教师应当敬业爱生严谨治学,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实行教师宣誓制度。学校应当在每年的教师节组织教师宣誓活动。新任教师上岗前应当宣誓。誓词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条 学校聘用教师,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及其要求;
(三)工作纪律;
(四)工作条件;
(五)工资和社会保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当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内容。
学校对聘用合同期内的教师实行岗位聘任制。 第七条 教师的职务设置应当根据学校的层次、类型、规模及教育教学实际需要确定。教师职务设置的标准,由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教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教师继续教育分为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每五年为一个培训周期,培训时间应当不少于国家规定的学时。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改善教师继续教育机构办学条件。
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继续教育,并组织各种形式的校内培训。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实际需要,在编制财政预算时逐步提高教师继续教育经费人均标准。教师继续教育经费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经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批准脱产参加继续教育的教师,享有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其学费等费用的承担,公办学校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民办学校按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适时调整公办学校教师的编制数额,保证教师配备与教育教学实际需要相适应。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占用或者变相占用学校教职工编制。 第十一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教育人才交流服务机制,促进教师的合理、有序流动。
教师流动一般在寒暑假进行,要求流动的教师由本人在学期结束的六十日前向所在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应当在收到申请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聘用合同或者岗位聘约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
农村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教师工资由区(市)按照统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教师工资资金专户,确保按月足额发放。 第十三条 学校按照业绩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制定学校内部工资分配方案。公办学校经教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民办学校由举办者依法确定。 第十四条 教师依法享有教龄、教学、班主任、特殊教育、特级教师津(补)贴和其他津(补)贴。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参加事业单位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中小学教师达到法定年龄退休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基本养老金按照档案工资的百分之百计发:
(一)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
(二)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二十五年、获得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市(地)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与人事部门联合授予的教育教学方面荣誉称号的。
被依法撤销教师资格或者受到降级以上行政处分的教师,不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 鼓励教师到农村学校任教。凡在农村学校任教的中小学教师,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被选派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学校任教的教师,优先评审和聘任教师职务。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每三年至少组织一次教师健康检查,学校教师健康检查费用由举办者予以保证。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组织、个人向教育发展基金组织捐助专项资金,用于奖励教师或者为教师开展教学、科研提供资助。 第十九条 对在教育教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教师,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