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5日公布施行)
  • 颁布日期:1995-12-1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广播电视台、网的管理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管理
第四章 广播电视工程管理和设施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范围内设立广播电视台、网,摄录、制作和播放广播电视节目,建设和管理广播电视工程、设施,经营公共场所大型电视播放设施或者进行其他广播电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支持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加强农村、牧区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对边远、贫困地区的广播电视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广播电视教育事业,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少数民族语言广播电视,积极培养少数民族专业人才,加强采编、制作、译制工作,促进少数民族语言广播电视事业的繁荣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情况适当增加投入,保证广播电视工作的正常运转。
  对利用广播电视国有资产实现的经营性、服务性收入,应当加强财务管理,用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七条 广播电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自治州(市、地区)、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领导。乡(镇)广播电视站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本乡(镇)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广播电视管理机构负责兵团系统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接受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八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广播电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规划;
  (三)实施广播电视行业管理,对各类广播电视台(站)播出的节目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四)领导本级广播电视台(站),组织广播电视宣传;
  (五)培训广播电视工作人员;
  (六)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管理的事项。  
第九条 公安、工商、财政、物价、税务、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十条 广播电视管理工作执行稽查制度。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应当努力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增强责任感,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依法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在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建设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广播电视台、网的管理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台、网是指用于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发送、传输、监测等单位及其设施,包括无线广播电台、无线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发射台、转播台、收讯台、监测台、卫星地球站和地面接收站、微波线路等。  第十四条 无线广播电台、无线电视台和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置和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用于播出教学节目的教育电视台、转播台(站)。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自治区的统一规划,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开办广播电视转播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站,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和共用天线系统。  
第十五条 设置广播电视台、网,必须报请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
  禁止任何单位与港、澳、台及外国机构和个人合资、合股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禁止个人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站)。  
第十六条 设置广播电视台、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和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络规划和事业建设计划;
  (二)有相应的从事广播电视工作的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四)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五)有固定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设置广播电视台、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立无线广播电台、无线电视台和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审核上报,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设置无线广播电视台的单位,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领取有关执照;
  (二)设立教育电视台、转播台(站),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审核上报,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三)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逐级审核,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四)设置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网,共用天线系统或者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并分配给广播电视部门的专用频段和频率,必须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指配,报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台、网经批准设立后,其名称、呼号、频率(频道)、天线高度、发射功率和地址等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禁止广播电视台(站)转让、出租频率、频道或者播出时段。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终止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擅自连续停播超过三十天的,视为自行终止,原审批机关应当撤销该台(站)。  第二十一条 农村、牧区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应当以县级广播电视台(站)为中心,以乡(镇)广播电视站为基础,因地制宜地发展调频广播、电视转播、微波传送和有线广播电视,巩固、发展农村、牧区广播电视网。  第二十二条 同一城市或者同一地域只能设立一个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网应当按规划逐步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网络联网。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向设置广播电视台、网的单位收取管理费,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可以向用户收取有线广播电视入网费、收视费。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的生产能力和质量,采取有力措施,加强优秀广播电视节目的译制工作,丰富少数民族语言广播电视内容。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办台宗旨和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
  教育电视台(站)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播放教育、教学以及与教育、教学内容有关的节目。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健康有益,禁止广播电视台(站)播放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妨害民族团结,有损民族尊严的;
  (三)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妨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
  (五)宣扬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国家和自治区明令禁止播放的其他节目。  
第二十七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所管辖的广播电视台(站)制作、播放的节目进行监督审查。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节目应当严格执行先审后播、重播重审的审查制度。
  县级电视台和各级有线电视台实行统一供片制度。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的设立和电视剧的制作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新闻报道,应当尊重事实,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采编和播放有偿新闻。
  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广播电视节目,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擅自播放和使用。  
第三十条 自治区广播电视台、网必须按规定转播中央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节目;各地广播电视台、网必须按规定转播中央和自治区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节目。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传送中央和自治区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各套节目和教育部门办的电视教学节目。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台播放广告节目,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播放含有虚假内容或者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广告,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视台(站)、有线电视台(站)播放港、澳、台以及外国影视剧,必须经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广播电台、电视台进出口电视节目或者与港、澳、台以及外国广播电视机构交流、联办和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审定。
第四章 广播电视工程管理和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台、网的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乡村建设总体规划。
  广播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三十四条 承担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和安装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经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视工程竣工后,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视的技术维护管理,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颁布的广播电视技术标准。
  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视监测台,负责监测广播电视的技术质量,检验广播电视频率规划的实施和频谱的使用情况。
  加强对农村、牧区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或者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禁止干扰和影响广播电视信号的发射、传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分别给予警告、取缔、没收设备,追缴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经批准设立广播电视台、网的;
  (二)与港、澳、台及外国机构和个人合资、合股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
  (三)擅自使用或者变更广播电视台(站)台址、名称、呼号、频率和功率的;
  (四)转让、出租频率或者播出时段的;
  (五)未经批准承建广播电视工程的;
  (六)广播电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七)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或者干扰、影响广播电视信号的发射、传送的。
  前款行为违反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播,追缴违法所得、没收播映设备,可处以2000元至50000元罚款,并可建议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一)播放本条例禁止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的;
  (二)超出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其他节目的;
  (三)播放未经批准播放的港、澳、台和外国电视节目的;
  (四)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者播放未经批准摄制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采编和播放有偿新闻的;
  (六)未按规定转播、传送广播电视节目的。  
第四十条 广播电视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当事人进行罚没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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