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容管理处罚规定
- 颁布日期:1991-11-19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容管理,建设优美、整洁、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和郊区、县的建制镇。 第三条 天津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市容卫生环境秩序的主管机关。对违反市容环境管理制度的行为,除有关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外,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可以责成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队按本规定处罚。 第四条 对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物等杂物的,给予批评教育、责其擦净痰迹或清除废弃物,并可处五元罚款。 第五条 对随地便溺,乱泼污水,乱倒垃圾、渣土、污物的,责其清除,并可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罚款。污染面积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第六条 对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它公共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挂、乱刻的,责其停止违章行为、消除违章物品,并可按每处(张、件)处以十元罚款。 第七条 对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位置、规格、色调等设置户外经营性招牌的,责其改正;对不改正者,除没收违章物品外,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对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位置、规格、色调等设置户外广告的,责其改正;对不改正者,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并予以强行拆除。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九条 对未经批准在道路、桥梁和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应进行批评教育,责其改正,对屡教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用具。 第十条 对未经批准在道路上及沿街两侧乱堆乱放物料杂物的,责其限期清除,对逾期不清除的,除强行清除或没收违章物料杂物外,对乱放物料杂物的个人可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对乱放物料杂物的单位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在现状道路上乱盖棚亭、房屋等违章设施的,责其限期拆除,对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由违章者支付拆除所需费用或以料抵工。 第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拆改整修后的街道两侧建筑物、围墙、或改变建筑物、围墙的外檐结构造型、装饰、色调,以及损坏装饰、私开门脸的,责其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视情节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在禁止停放车辆的道路上随意停放车辆的,责其改正,对不改正者,处五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在查处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物等杂物以及随地便溺、乱泼污水、乱倒垃圾、渣土、污物的违章行为时,按照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处罚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