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案 附:修正本

  • 颁布日期:2007-03-3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已由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7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3月30日
  一、第二条修改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贯彻落实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依法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内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将“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的主要职责是”修改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四、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五、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和完成国家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免于入学、延缓入学或者中途休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款中的“使15至44周岁文盲、半文盲妇女尽快脱盲”修改为“使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尽快脱盲,提高妇女受教育程度”。
  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因企业破产或者转换经营机制失业的女职工,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当鼓励和帮助她们参加技能培训,促进其再就业。”
  七、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条文中的“也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修改为“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与女职工平等协商签订特殊权益保障专项集体合同,制定劳动保护措施,建立和完善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保障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不得以任何形式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权利;不得以年龄和性别等为由裁减女职工”。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九、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并创造条件,使孕产妇特别是边远贫困山区、流动人口中的孕产妇住院分娩。医疗卫生部门应当为边远、交通不便的农村妇女提供消毒接生。医疗保健机构要提供必要的医疗保健服务,预防、治疗常见的妇科病,提高妇科疾病普查率、治疗率。”
  十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十二、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十三、第三十条修改为“禁止以任何形式干涉、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为子女或者被监护人订立婚约。”
  “禁止干涉离婚、丧偶妇女的婚姻自由。夫妻离婚后,一方不得对另一方无理纠缠、寻衅滋事。违者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四、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五、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末尾一句“要求重新处理”修改为“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内容为“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十七、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

  (1995年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29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根据200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贯彻落实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依法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三条 公民应当遵守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妇女应当努力学习文化科学知识,遵守社会公德,学法、守法,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其办事机构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调查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问题,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接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督促、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五)办理其他有关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事项。  第八条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为妇女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创造条件,并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提高妇女参政议政的能力。  第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逐步提高。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一般不低于22%;县级、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女代表的比例一般不低于20%。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选拔女领导干部,并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女领导干部。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至少应当有1名女干部。 妇女相对集中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女领导干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二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领导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十三条 学校和有关单位在录取新生、授予学位、安排进修、派出留学、评聘职称等方面,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的规定。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和完成国家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免于入学、延缓入学或者中途休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对妇女的扫盲教育和扫盲后的继续教育纳入教育规划。教育行政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应当采取举办妇女扫盲班等形式,使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尽快脱盲,提高妇女受教育程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妇女培训中心,或者在其他的培训中心开设妇女班,组织妇女参加学习,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妇女的科学文化素质和劳动技能。  第十六条 大学、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女毕业生,享有与男毕业生平等就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女毕业生。  第十七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八条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时,不得作出歧视和排斥女职工的规定。违者,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权要求纠正。
  对因企业破产或者转换经营机制失业的女职工,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当鼓励和帮助她们参加技能培训,促进其再就业。  
第十九条 妇女在经费、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任何单位不得安排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禁忌的劳动,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条 女职工较多的企业,应当建立为女职工服务的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和照料婴儿等方面的困难。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与女职工平等协商签订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制定劳动保护措施,建立和完善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保障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不得以任何形式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权利;不得以年龄和性别等为由裁减女职工。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禁止侮辱、体罚、虐待女职工、女雇工和女性家庭服务员,违者由有关部门视情节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并创造条件,使孕产妇特别是边远贫困山区、流动人口中的孕产妇住院分娩。医疗卫生部门应当为边远、交通不便的农村妇女提供消毒接生。医疗保障机构要提供必要的医疗保健服务,预防、治疗常见的妇科病,提高妇科疾病普查率、治疗率。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对溺弃、残害女婴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严厉打击。  第二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的管理,防止利用劳动力输出等手段拐骗妇女。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酒店、宾馆、酒吧、夜总会、发廊、美容院、浴室等旅游、娱乐、服务场所雇用、诱迫妇女从事各种色情服务。违者由公安、工商、文化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各种传播媒体不得使用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摄影、图画、语言和文字。  第三十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干涉、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为子女或者被监护人订立婚约。
  禁止干涉离婚、丧偶妇女的婚姻自由。夫妻离婚后,一方不得对另一方无理纠缠、寻衅滋事。违者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夫妻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在离婚时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十二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三十三条 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和病残妇女。对老年、病残妇女,其配偶、子女应当履行扶养、赡养义务。
  禁止虐待生女婴的妇女、不育妇女和其他女性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行为人和被侵害人所在单位或者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并支持被侵害人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支持被侵害人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侵害人向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投诉请求保护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受理和查处,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3月28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75&order=3&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1D6E5%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1070301&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