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

  • 颁布日期:1998-10-09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做好劳动模范的评选和管理工作,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劳动模范骨干、带头和桥梁作用,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市)劳动模范、市劳动模范、省劳动模范、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的评选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负责职工劳动模范的培养、推荐、评选及宣传教育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主管部门负责农民劳动模范的评选及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人事部门负责审核以本级政府名义奖励表彰的劳动模范。  
第四条 各级劳动、财政、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劳动模范评选应按照民主程序,坚持自下而上推荐的原则,由所在单位民主推荐,经职工代表大会(村民委员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六条 劳动模范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守
宪法和法律,坚定不移地拥护和执行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
  (三)为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突出贡献;
  (四)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出显著成绩。  第七条 县(市)、市劳动模范分别由县(市)、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第八条 省劳动模范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或省直主管部门向省劳动模范表彰大会筹备委员会申报,经讨论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命名。  
第九条 劳动模范由命名机关颁发劳动模范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十条 省劳动模范表彰大会一般5年召开一次,因特殊情况需要表彰的,省人民政府可以随时决定评选、表彰。
  县(市)、市劳动模范表彰大会届期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劳动模范表彰大会筹备期间,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工会、人事、农业等有关部门成立劳动模范表彰大会筹备委员会,负责确定劳动模范评选的范围、名额、标准、条件和程序。筹备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工会组织。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定期安排劳动模范疗(休)养,所需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
  50岁以上劳动模范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50岁以下劳动模范每两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其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
  劳动模范身体检查和疗(休)养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省级以上农民劳动模范身体检查费用由所在乡(镇)财政支付。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的医疗费,所在单位未实行医疗社会统筹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现行报销比例基础上提高20%,但最高不得超过医疗费用的100%;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实行医疗保险社会统筹的,按医疗保险社会统筹规定办理。
  已离退休劳动模范的医疗费,所在单位应及时给予报销。
  省级以上农民劳动模范住院期间所需医疗费用,凭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在岗期间,享受当届(5年内)在岗荣誉津贴,津贴可列入工资总额,其标准为:
  (一)省劳动模范每月享受在岗荣誉津贴70元;
  (二)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每月享受在岗荣誉津贴90元。  
第十五条 在职省级以上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为劳动模范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其标准为:
  (一)省劳动模范50岁以下的不低于3000元,50岁以上的不低于4000元;
  (二)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50岁以下的不低于5000元,50岁以上的不低于6000元。  
第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实行离退休荣誉津贴,其标准为:
  (一)省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80元;
  (二)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每月享受荣誉津贴90元。
  劳动模范离退休荣誉津贴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不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已经享受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的,不再享受离退休荣誉津贴待遇。
  农民劳动模范生活上确有困难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每月给予60元—80元生活补贴,由所在县、乡(镇)财政各承担50%。  
第十七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保证离退休劳动模范的离退休费按月足额发放,以及在职劳动模范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金的及时缴纳。  第十八条 劳动模范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成人教育学校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照顾录取。  第十九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掌握劳动模范的工作、生活等情况,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及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劳动模范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工作变动、录用晋升、离退休、死亡,所在单位应逐级上报工会组织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关心其工作、学习和生活,听取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第二十二条 新闻、文化等单位应经常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思想和先进事迹。  第二十三条 歧视、压制、打击劳动模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撤销其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一)用虚假事迹,骗取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
  (二)因犯严重错误,受到开除公职或留党察看处分的;
  (三)有严重违法行为或构成犯罪的;
  (四)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第二十五条 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按照劳动模范评选程序逐级申报,经命名机关批准撤销;同时收回奖章、证书,取消其相应待遇。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级劳动模范待遇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总工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6年5月14日发布的《黑龙江省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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