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

  • 颁布日期:1985-04-09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1985)2号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对所提出的问题,经共同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的,不是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一般的合同文书,仅限于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而且,要经过审查,认为这种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是无疑义的,公证机关才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是公证机关在公证时明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公证文书确有错误的,不予执行,并通知原公证机关。
  此复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3&order=3&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26A5B%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70121&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