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 颁布日期:1996-11-0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四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体育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范围内从事下列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一)体育健身、体育娱乐;
  (二)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旅游、体育康复、体育咨询服务;
  (五)体育彩票;
  (六)体育经纪和体育广告;
  (七)体育无形资产的经营开发;
  (八)其它社会体育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指的体育项目是: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委批准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以及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  
第三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举办以体育健身、娱乐、训练、竞赛、表演等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禁止和取缔有损健康以及渲染暴力、淫秽、赌博、封建迷信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我省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市、县(区)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实施对体育市场的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体育市场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分级管理。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建立和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三)审查经营活动的内容和条件;
  (四)办理经营许可证和进行年检;
  (五)核发专业资格证书;
  (六)提供体育技术咨询和服务,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业务指导人员;
  (七)监督检查各种体育经营活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章 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七条 体育市场管理实行专项许可和从业资格认证制度。经营者(含宾馆、酒店和旅游度假景点附设的体育经营项目,下同)需持有效证件向当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体育经营许可证》,持《体育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等有关手续。
  从事各类体育技术培训、体育咨询服务和担当体育经纪的人员,必须经当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认定,领取《体育经营专业人员资格证》。
  经营和销售体育彩票,由广东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根据国家体委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发行方案统一组织实施。  
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安全、消防、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件的体育场地;
  (三)体育器材应符合国家体委颁布的规范标准;
  (四)有经过专业培训,取得专业资格证书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业务指导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申领《体育经营许可证》,必须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专业人员合格证;
  (三)具有资金、场地、器材、设备等必备条件的说明材料。
  申请从事攀岩、登山、漂流、热气球、横渡江河、水上体育娱乐、航空运动及滑稽体育表演等体育经营活动,还必须提供可行性报告。  
第十条 经营国际性、全国性或跨省市体育竞赛表演,由当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经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申领《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必须经当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刊登、播放、散发和张贴。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项目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年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各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体育市场的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在行使公务中应出具《体育市场稽查证》。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许可证》、《体育经营专业人员资格证》和《体育市场稽查证》统一由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发,并可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没有《体育经营许可证》的营业性体育活动;不得聘用未通过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资格认定的人员从事体育技术培训、体育咨询服务和担当经纪人。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买卖《体育经营许可证》和《体育经营专业人员资格证》。需改变体育经营项目、时间或地点的,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经营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或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有权拒绝没有持合法检查文件和证件的人员的检查及处罚。  第十八条 经营者因行政管理部门或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遭受损失的,有权请求赔偿。  第十九条 经营者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义务,因其管理不善造成消费者损失的,消费者有权向其索赔。  第二十条 经营者有维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秩序,保证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安全、卫生和防止环境污染以及制止有悖社会公德行为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照章纳税的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举办没有《体育经营许可证》的营业性体育活动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补办有关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聘用未通过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资格认定的人员从事体育技术培训、体育咨询服务或担当体育经纪人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买卖《体育经营许可证》和《体育经营专业人员资格证》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改变体育经营项目、时间或地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侵犯营业者合法权益的执法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开展营业性体育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省体育运动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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