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 颁布日期:1988-07-2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车辆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四章 车辆载人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六章 道路
第七章 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和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人人有责。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二章 车辆
  第四条 车辆过户、变更车型、变更颜色、报废、迁出或迁入本市,必须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  第五条 本市的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2.汽车、电车、拖拉机、后三轮摩托车,必须配带灭火器;
  3.载质量2000公斤以上的货运机动车和挂车两侧前后轴之间,以及机动车与挂车之间,必须安装防护网。  
第六条 机动车拖带的挂车后面不准再牵引车辆。  第七条 机动车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2.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3.不准乘坐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4.不准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机动车修理单位试车时,除遵守前款各项规定外,必须标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变更工作单位、住址,迁出、迁入本市,必须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  第九条 驾驶残疾人专用的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随身携带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残疾人专用车驾驶证;
  2.时速不准超过20公里;
  3.不准带人。
第四章 车辆载人
  第十条 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  第十一条 三轮车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货运三轮车载人时,不准超过2人,乘车人不准在车上站立;
  2.客运三轮车须按核定的人数载客。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十二条 同方向划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路段,车道自中心隔离线(带)向右依次排列,机动车必须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1.第一条为快速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
  2.第二条为中速车道,供大型客车、大小型货运汽车、侧三轮摩托车行驶;
  3.第三条为低速车道,供带挂车的汽车(含铰接式客车)、二轮摩托车、后三轮摩托车和其他低速机动车行驶。
  另有规定或有交通标志、标记的道路,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规定或按交通标志、标记所示行驶。  
第十三条 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路段上,机动车在不妨碍本道车辆正常行驶的原则下,可按下列规定借道行驶:
  1.在右邻车道空闲的情况下,左边车道的车可以向右借道行驶;
  2.在左邻车道空闲的情况下,右边车道的车可以向左借用一条车道行驶。但在本车道正常行驶的车辆驶来时,必须主动向右让道;
  3.凡借道行驶或驶回原车道时,需察明情况,开转向灯,确认安全后通行。  
第十四条 机动车使用远光灯、近光灯、示宽灯、尾灯和号牌灯,以路灯开关时间为准,但遇能见度不足100米时必须使用灯光。  第十五条 机动车在三环路以内道路上行驶时,不准鸣喇叭。遇有紧急情况或行经狭窄街道、胡同的急转弯时除外。  第十六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准。上列车辆使用警报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只准在执行紧急任务,遇有车辆受阻时使用;
  2.两辆车以上接续行驶时,只准第一辆车使用;
  3.不准连续使用;
  4.22时至次日时,不准使用;
  5.不准在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地区、路段使用。  
第十七条 车辆出入胡同或门口时,必须减速慢行,注意行人安全;遇有学龄前儿童、小学生列队横过未划人行横道的道路时,须减速让行。  第十八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减速慢行;
  2.在划有导向车道线的路口,按导向箭头所示方向分道行驶;
  3.向左转弯时,紧靠路口中心小转弯。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向左转弯时,必须大转弯;
  2.遇有停止信号时,不准沿路口绕行。  
第二十条 机动车通过环形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按导向箭头所示方向行驶;
  2.变更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3.进、出环形路口时,让在路口内环行的车先行。  
第二十一条 车辆会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在傍山险路会车,靠山壁一侧的车辆须让外侧的车辆先行;
  2.在有障碍的路段会车时,有障碍一方的车辆须减速让对方车辆先行;但有障碍一方车辆正在超越障碍时,对方车辆须减速避让。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行驶中因受阻塞停车时,不准停在人行横道内。  第二十三条 载质量 2000 公斤以上的货运汽车,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准在二环路(不含)以内的道路上行驶。遇特殊情况,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者除外。  第二十四条 驾驶拖拉机、赶畜力车或赶骑牲畜不准在三环路以内道路上通行,遇特殊情况,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者除外。  第二十五条 轮式专用机械车,6时至20时不准在三环路以内道路上行驶。遇特殊情况,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者除外。  第二十六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沿路靠右行驶,禁止逆行。禁止在人行便道上骑行。 在划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分道线的道路上, 除《条例》允许的情况外,禁止在机动车道上骑行;
  2.在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必须停在停止线以外的非机动车道内,不准越过停止线或绕行通过;
  3.停放自行车,必须停放在存车处或指定地点;在未设存车处的地区,必须靠人行道里边停放或停放在不影响交通的地方;
  4.在城镇地区和公路上,不准骑自行车带人;
  5.不准在公路、街道上学骑自行车;
  6.不准在车行道上停留。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上的乘车人不准妨碍驾驶员驾驶或向车外投掷物品。
第六章 道路
  第二十八条 不准在道路上进行玩球、跳舞、演技、游艺、散放禽畜以及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不准往车行道上排水或抛弃妨碍交通的物品。  第二十九条 掘路施工,必须经市政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准发给执照后,按规定的时间、地段、范围和要求施工。
  在道路上打开地下管道井盖时,必须设置护栏,夜晚须设照明或反光标志。  
第三十条 下列占用道路事项,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1.设置停车场、存车处;
  2.在道路两侧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
  3.进行有组织的文娱、体育等活动;
  4.开辟、调整班车站点。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上进行砍伐、修剪树木、维修电杆电线等作业,必须采取安全措施,不准妨碍车辆、行人通行;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监制、设置和管理,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准损毁、移动、拆除或擅自设置。遇特殊情况需要拆除上述设施时,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1.不按规定掘路施工的;
  2.在道路上打开地下管道井盖,未设置护栏、标志的;
  3.损毁、移动、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的;
  4.未经批准,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的。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1.未经批准,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
  2.未经批准,在道路两侧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的;
  3.未经批准,组织文娱、体育活动的;
  4.未经批准,开辟、调整班车站点的;
  5.不按规定砍伐、修剪树木、维修电杆电线等作业的;
  6.玩球、跳舞、演技、游艺、散放畜禽以及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的;
  7.在车行道上排水或抛弃物品妨碍交通的。  
第三十六条 拖拉机改轮调速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1.在禁行的时间和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
  2.违反路口行驶规定的;
  3.不按规定试车的;
  4.不按规定办理异动登记的;
  5.不按规定带灭火器的;
  6.不按规定安装防护网的。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1.不按规定会车的;
  2.不按规定牵引车辆。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1.不按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
  2.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3.违反借道行驶规定的;
  4.违反避让行人规定的;
  5.二轮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的。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1.在人行横道内停车的;
  2.不按规定使用喇叭、灯光的。  
第四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有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 "以下"、"以内",除另有注释的以外,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视交通管理的需要,经市公安局批准,可根据《条例》和本规定,在特定的道路范围内,采取准许车辆通行或禁止车辆通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1988年8月1日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同时施行。1981年11月10日公布的《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已经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议废止。1981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处罚规则》、1986年4月7日市政府公布的 《关于加强行人交通管理的规定》 和《关于加强自行车交通管理的规定》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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