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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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8月22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重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中央有关部门等单位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并就主要问题同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8月7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8月17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草案将本法的名称定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但从草案内容及对草案的“说明”看,本法的调整对象只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实体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而不适用于只为成员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不从事经营活动的农业生产技术协会等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国家现行政策中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包括上述两类组织在内的。为了使本法的名称与其调整范围相一致,建议对本法的名称再作研究。法律委员会经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研究认为,草案所调整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实际上是国际上通常所称的合作社;在农村改革实践中,不少地方已将这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有的地方性法规也已使用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称谓。为了使本法所调整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与其他类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相区别,做到名副其实,法律委员会建议将本法的名称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对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相应修改。
  二、草案第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承担责任;章程规定成员承担保证责任的,作出承诺的成员还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规定成员承担保证责任,是指对出资承担保证责任,还是指对偿付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不够清楚;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几乎没有要求成员承担保证责任的,建议对这个问题再作研究。法律委员会经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研究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可以不在本法中规定。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这一条中关于成员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并相应删去草案其他条款中关于成员保证责任的规定。
  三、草案第六条规定,同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依法自愿参加或者成立联合经济组织。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在现实生活中这类联合经济组织还很少,缺乏实践经验,对它的组织形式、财产关系和责任承担等,都还需要进一步探索研究,目前在本法中作出规定的条件尚不成熟。法律委员会经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研究,建议将这一条删去。
  四、草案第七条规定:“同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依法自愿参加或者成立行业协会。”有些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农业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成立行业协会的问题已有规定,本法不必重复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研究,建议将这一条删去。
  五、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及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行指导、扶持和服务。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提出,按照“三定方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有指导、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职责,据此,应明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法的执法主体。有的专门委员会委员、地方和供销合作总社赞成草案上述规定,认为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起牵头、组织作用的应是各级政府,而不应是哪一个部门。法律委员会经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认真研究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类市场主体,同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一样,在法律中也不宜规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主体”。同时,从我国实际情况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还处于初始阶段,需要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其建设和发展提供指导、扶持和服务。在这方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有更大的责任。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社、科协等组织,也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为它的发展提供指导、扶持和服务。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六、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理事长和管理人员不得有本条所列的损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本法还应对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这些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研究,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草案第四十条中规定,经成员大会决议,可分配盈余首先按照成员与本组织的交易量比例返还给成员,返还总额不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五十。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按照草案“总则”中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本组织的交易量比例返还的原则,这一条规定的盈余按交易量返还的最低比例还应适当提高。法律委员会经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农业部研究,建议将盈余按成员与本组织的交易量比例返还的总额规定为“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法律委员会经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研究,按照简明、适用的原则,对草案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设立、组织机构及其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的规定作了适当合并和简化,并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browseotherlaw.cbs?rid=bj&bs=236233&anchor=0#go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