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 颁布日期:1997-08-1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经1997年8月8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第八条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不按规定申请统计登记、变更统计登记、注销统计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吉林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修正)

  (1994年9月23日颁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8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进行统计登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登记。  第四条 凡本办法确定的应进行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在接到统计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关文件(企业持营业执照,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持批准文件或介绍信)到指定的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手续。具体登记方法由省统计局规定。
  新成立或新迁入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须在成立或迁入后30日内持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关文件办理统计登记。  
第五条 办理统计登记后,发生转业、分设、合并、迁移、停业、破产等变化,应到相应登记机关办理变更、重新登记、注销登记手续。
  跨行政区域迁移时,在迁出地办理注销登记,在迁入地办理统计登记。  
第六条 进行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填写《统计调查单位登记表》,向统计登记机关申请领取《统计登记证》。对企、事业单位领取《统计登记证》的,可收取《统计登记证》工本费。
  《统计登记证》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  
第七条 《统计登记证》丢失,须凭有关证明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新证。  第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不按规定申请统计登记、变更统计登记、注销统计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58&order=8&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211A5%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50901&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