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2004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2004-09-24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乌鲁木齐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规章名称修改为:“乌鲁木齐市外环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外环路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保证按期偿还建设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外环路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河滩快速路车辆通行费按原标准征收”。
四、在第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市价格、财政、交通、行政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
五、删除第四条。
六、第五条改为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市区在籍机动车辆,除部队、武警的专用车辆和农用车辆外,一律征收车辆通行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进入市区的外地机动车辆,按规定征收车辆通行费”。
七、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车辆通行费实行年票和日、月、季票。车辆通行费缴费凭证应妥善保管,随车携带并按规定放置在醒目位置,车辆凭缴费凭证通行”。
八、删除第七条。
九、删除第八条。
十、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征收的车辆通行费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外环路偿还贷款”。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对未缴纳车辆通行费的车辆,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伪造、涂改车辆通行费缴费凭证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对非经营活动中的公民处以200元的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和行政综合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2003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 根据2004年 9月24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环路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保证按期偿还建设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外环路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河滩快速路车辆通行费按原标准征收。 第三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政设施有偿使用管理机构负责车辆通行费征收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市价格、财政、交通、行政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市区在籍机动车辆,除部队、武警的专用车辆和农用车辆外,一律征收车辆通行费。
进入市区的外地机动车辆,按规定征收车辆通行费。
全年报停的车辆可凭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报停证明予以免征车辆通行费。 第五条 车辆通行费实行年票和日、月、季票。车辆通行费缴费凭证应妥善保管,随车携带并按规定放置在醒目位置,车辆凭缴费凭证通行。 第六条 车辆通行费的售票工作由指定银行和专门售票点负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车辆通行费缴费凭证。 第八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到价格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九条 征收的车辆通行费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外环路偿还贷款。 第十条 对未缴纳车辆通行费的车辆,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伪造、涂改车辆通行费缴费凭证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对非经营活动中的公民处以200元的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和行政综合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200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