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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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8年4月26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乔晓阳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高等教育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八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还联合召开座谈会,征求中央有关部门和大专院校的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997年9月29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各地方、各部门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又提请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最近,李鹏委员长在江苏、浙江召开座谈会,进一步征求对高等教育法(草案)的修改意见。与会的高校代表在肯定草案修改稿的同时,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本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998年4月7日、21日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再次进行了逐条审议。教科文卫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赞同上届法律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认为草案修改稿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主要有:
  一、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应当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二、有些常委委员和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高等教育管理体制的改革是目前高等教育改革的关键,高等教育法对此应有所体现,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七条:“国家按照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层次高等学校的实际,推进高等教育管理体制和高等教育教学改革,优化高等教育结构和资源配置,提高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效益。”
  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我国少数民族地区高等教育相对落后,国家应有计划地加强和帮助少数民族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八条:“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发展高等教育事业,为少数民族培养高级专门人才。”
  四、有些常委委员和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按照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应当加强省级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的职责;在对高等学校的管理上,除少数面向特殊行业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仍需由有关部门管理外,高等学校主要应当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国务院机构改革正在进行,有关行政部门管理高等教育的职责应当只规定方向和原则,为改革留下较大的余地,以利于改革的顺利进行。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为地方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管理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高等教育工作。”
  五、根据教科文卫委员会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规定:“允许特殊学科和特殊专业的本科毕业生直接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六、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了设立高等学校的条件。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办大学的条件应当作出较为具体的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第二款修改为:“大学或者独立设置的学院还应当具有较强的教学、科学研究力量,较高的教学、科学研究水平和相应规模,能够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大学还必须设有三个以上国家规定的学科门类为主要学科。”
  七、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实施非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其设置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设立非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实施非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情况比较复杂,其设置标准、审批条件差异很大,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承担上述工作。另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某些实施非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也负责审批。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设置非学历高等学校的具体标准和审批的有关规定修改为,“实施非学历教育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原则制定。”“设立非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八、根据有的常委委员、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地方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九、有的常委委员、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地方提出,高等学校内部评聘教师的具体程序,本法可以不作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关于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职务具体程序的规定。
  十、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四条规定了高等学校学生毕业的条件。有的常委委员和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应当增加有关思想品德方面的条件。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思想品德合格,学完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准予毕业。”
  十一、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九条中规定:“高等学校通过兴办校办产业或者转让科学技术成果获得的收益用于高等学校办学。”有的常委委员提出,高等学校转让科技成果以外的其他文化、艺术等方面知识产权,其收益也应用于办学。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句修改为:“高等学校所办产业或者转让知识产权以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获得的收益,用于高等学校办学。”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新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草案新修改稿和上述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browseotherlaw.cbs?rid=bj&bs=42213&anchor=0#go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