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2007-03-19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章 人才招聘与应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经2007年2月1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才市场管理, 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维护人才、招聘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招聘单位招聘人才和人才应聘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具有管理、专业技术等知识或者能力的人员以及相关用人单位。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诚信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工作。工商、公安、民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招聘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者兼营的组织。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有: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推荐、招聘、培训、测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10万元;
(二)有5名以上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章程和制度;
(四)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批。中央驻桂单位、自治区直属单位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设立冠以“广西”、“全区”等称谓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就业指导机构的设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注册,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悬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并公开办事程序、服务内容、监管机关电话。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
(三)介绍从事法律禁止的职业;
(四)为非法的招聘单位推荐人才;
(五)擅自发布或者泄露人才个人信息和资料;
(六)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租赁经营;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停业、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经营场所外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事前报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冠以“广西”、“全区”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应当报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流会的名称、内容与主办者的业务范围相符;
(二)有组织方案、安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有与举办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工作人员和服务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经备案的人才交流会,举办者不得随意变更举办时间、地点;如确需变更的,应当提前5日报原备案机关。
人才交流会招聘职位明显减少的,举办者应当提前3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者应当审查招聘者主体资格和招聘职位的合法性,检查场所安全,维护现场秩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经备案举办的人才交流会,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派员现场监督。第三章 人才招聘与应聘 第二十条 招聘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报送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条件和待遇等相关资料,出具相关批准文件、营业执照(副本),并在招聘现场如实公布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招聘单位招聘人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为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二)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
(三)扣押应聘人员学历证书、资格证书等证件;
(四)其他欺诈行为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应聘人才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招聘单位提供的个人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二十三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的,应当依法办理离职手续,不得擅自离职。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章 人才招聘与应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经2007年2月1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三月十九日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有: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推荐、招聘、培训、测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10万元;
(二)有5名以上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章程和制度;
(四)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批。中央驻桂单位、自治区直属单位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设立冠以“广西”、“全区”等称谓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就业指导机构的设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注册,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悬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并公开办事程序、服务内容、监管机关电话。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
(三)介绍从事法律禁止的职业;
(四)为非法的招聘单位推荐人才;
(五)擅自发布或者泄露人才个人信息和资料;
(六)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租赁经营;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停业、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经营场所外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事前报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冠以“广西”、“全区”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应当报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流会的名称、内容与主办者的业务范围相符;
(二)有组织方案、安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有与举办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工作人员和服务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经备案的人才交流会,举办者不得随意变更举办时间、地点;如确需变更的,应当提前5日报原备案机关。
人才交流会招聘职位明显减少的,举办者应当提前3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者应当审查招聘者主体资格和招聘职位的合法性,检查场所安全,维护现场秩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经备案举办的人才交流会,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派员现场监督。
(一)对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为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二)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
(三)扣押应聘人员学历证书、资格证书等证件;
(四)其他欺诈行为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应聘人才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招聘单位提供的个人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二十三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的,应当依法办理离职手续,不得擅自离职。
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