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
(一九八一年五月三十日国务院发布)
- 颁布日期:1981-05-3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以利于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处理边界争议,必须坚持有利于各族人民的团结,有利于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原则。 第三条 处理边界争议,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主要参照解放后的历史,结合自然地形,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 第四条 处理边界争议,争议双方必须依照有关政策、法律和法令的规定,用协商的方法来解决。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边界争议,应当由当地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达成协议的,应当由双方负责人在协议书上(附图)签字盖章,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经反复协商仍达不成协议的,双方可将各自的解决方案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争议,应当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达成协议的,应当由双方负责人在协议书上(附图)签字盖章,报请国务院批准。经反复协商仍达不成协议的,双方可将各自的解决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第七条 边界争议解决后,行政区域界线有变更的,必须按照行政区域变更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经双方负责人签字的协议文件继续有效。但原协议因情况发生较大变化需要修改的,应当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双方重新协商修订。在新协议未经上级批准前,双方仍应遵守原协议。 第九条 各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都应当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采取积极态度,认真做好处理边界争议工作。争议双方都要严格要求自己,克服本位主义,讲团结,顾大局,发扬互谅互让精神,妥善处理好自己管辖区域与毗邻区域的边界争议。 第十条 边界争议未解决前,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主动教育自己一方的干部和群众,搞好同毗邻地区的友好和团结互助关系。任何一方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扩大事态,侵害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更不许械斗伤人。发生武装械斗,致使群众遭受伤亡,财产遭受损失的,必须追究领导和肇事者的责任,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边界争议较多的省、自治区,可根据需要临时设立由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处理边界争议领导小组,有计划地抓紧解决边界争议。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