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 颁布日期:1999-07-3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依法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教师享有的权利。  第五条 教师应当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提高政治思想觉悟和业务水平,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教师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不得侮辱学生人格。  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资格的取得,应当按照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必须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以上学历,并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当有1年的试用期。  第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任用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教学工作。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没有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经考评不能胜任教师工作的,立即调离教学岗位;经考评基本胜任教师工作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年内取得合格学历或者通过国家资格考试,方能继续任教;3年内仍未取得合格学历或者未通过国家资格考试的,调离教学岗位。  
第八条 自治区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  第九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和非师范院校师资班毕业生,应当按照培养目标到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工作。师范类定向生应当履行合同。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将师范院校毕业生和非师范院校师资班毕业生分配到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工作。  
第十条 对在学期间免收学费、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师范院校毕业生和非师范院校师资班毕业生,实行任教服务期制度。其中中师、专科毕业生服务期自实习期满之日起为4年;本科毕业生服务期自实习期满之日起为6年;毕业研究生服务期为8年,本科在学期间未享受免收学费或者专业奖学金待遇的毕业研究生,服务期为4年。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师范院校的建设,优先保证师范院校的教育经费,加强师资特别是少数民族师资的培养和培训。  第十二条 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进修、培训,接受继续教育,经考试合格,发给继续教育证书。继续教育的情况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教师的依据和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培训所需经费,依照经费管理权限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从年度教育事业费中按教师工资总额的1-2%安排。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培训费用从公用经费中按不少于教师工资总额2%的比例安排。  
第十四条 经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同意,教师参加进修、培训等形式的继续教育,学习期间的工资待遇和其他待遇不变。  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考核制度,制定科学、合理、便于操作的考核办法,采取平时考核和学年度考核以及聘任期满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考核结果记入教师本人档案,作为聘任、晋升、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
  农村、牧区中小学教师工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实行预算单列,按月由财政部门拨付教育部门,由教育部门负责按时发放,不得克扣、挤占、挪用、抵代。  
第十七条 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的苏木、乡、镇以下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向上浮动一档工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经每年年度考核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每满6年将浮动工资固定,再向上浮动一档工资。
  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分配到上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见习期间享受定级工资待遇。
  调入上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自调入之下月起享受浮动工资待遇。
  正常晋升工资不得冲销浮动工资。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证教师享受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特级教师津贴以及根据需要设立的其他津贴。
  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荐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集中一定财力,为城市教师建设住房。
  在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当划出一定比例的住房,按成本价出售给教师。同时,教师按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其他优惠政策。
  对长期在农村牧区任教的中小学教师,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划定宅基地,并给予适当建房补贴。  
第二十条 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医疗待遇。  第二十一条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至少每2至3年体检一次,具有中级以下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至少每3至4年体检一次。经费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学校列支。  第二十二条 下列教师在医疗保健方面应当予以特殊照顾和保障:
  (一)高等学校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
  (二)取得副高级职务16年以上的;
  (三)取得特级教师称号的;
  (四)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
  (五)被评选为国家或者自治区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
  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累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中小学教师,或者累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男满27年、女满22年的自治民族中小学教师,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退休条件,退休后工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具有高级职务的,享受原工资百分之百的退休金待遇;
  (二)具有中级职务的,在退休工资基础上增加原工资10%的退休金;
  (三)不具有高、中级职务的教师,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的苏木、乡镇以下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10年以上的,在退休工资基础上增加原工资10%的退休金。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退休的教师,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月起,享受前款规定的退休金待遇。
  教师的退休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的总额。  
第二十四条 鼓励旗县级以下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教师待遇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图书馆、科技馆、博物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对教师实行减免收费。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教师奖励基金组织,对做出特殊贡献的教师进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学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师资班毕业生任教服务期未满离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旗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追缴本人在学期间的专业奖学金和所免学费。  第三十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任用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担任教师工作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企业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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