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

(1997年6月5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1997年6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1997-06-3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权与管辖
第三章 土地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四章 立案和调查
第五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理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监察工作,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及时、准确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国土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是本市土地监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国土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法律、法规授权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四条 计划、建设、规划、农林、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和公安、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国土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权与管辖
  第六条 国土管理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二)依法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三)对土地违法行为和土地侵权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当事人和单位主管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七条 国土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的违法批地行为,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公告,宣布批文无效,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 市国土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有重大影响的土地案件;
  (二)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案件;
  (三)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区、县的土地案件;
  (四)涉外土地案件;
  (五)区、县人民政府超越批准权限等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第九条 区、县国土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案件。
  乡、镇人民政府管辖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处罚的土地案件。  
第十条 上级国土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国土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案件,也可以将土地案件交下级国土管理部门查处,并对案件办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下级国土管理部门对上级国土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认真查处,并及时将查处结果向上级国土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国土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国土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章 土地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二条 国土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用地行为;
  (二)建设用地审批行为;
  (三)土地开发利用行为;
  (四)土地权属变更和登记发证行为;
  (五)土地复垦行为;
  (六)基本农田保护行为;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国土管理部门对下级国土管理部门制定的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责令其修改或者向下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的建议。
  国土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建议;必要时,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责令修改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十四条 国土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国土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消极执行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履行。对下级国土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处理意见,报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立案和调查
  第十五条 国土管理部门受理土地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案件,国土管理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第十七条 国土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案件,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并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给有权处理的机关。  第十八条 在调查处理土地案件的过程中,承办人、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当事人及被调查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案件承办人是否回避,由主管领导决定。  
第十九条 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调查。收集、调取的证据范围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视听资料、勘验笔录、鉴定结论。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询问应当制作笔录,案件承办人员和被询问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案件承办人员有权进入现场并使用勘验仪器进行勘验。勘验现场应当制作勘验笔录。  
第二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土地监察人员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
  不按前款规定行使职权的,被监察人员有权拒绝接受监察。
第五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土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对仍在继续违法行为的,应当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国土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
  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二十二条 国土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查封设备、建筑材料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查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0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三条 国土管理部门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向当事人发出《查封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被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国土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保管费由被查封人支付。国土管理部门查封错误的,保管费由国土管理部门支付。造成被查封人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完成。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国土管理部门的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二)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发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依法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向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追究行政责任建议书;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的,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立案予以撤销,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级国土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国土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国土管理部门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或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住所,即视为送达。
  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国土管理部门可以登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九条 国土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国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国土管理部门作出的查封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查封决定书》、《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监察,并及时调查处理。
  行政监察机关接到国土管理部门移送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书,应当按管理权限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国土管理部门。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土地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国土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国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国土管理部门在行使土地管理职责中,有违法行为的,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监察活动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土管理部门及其监察人员,在监察工作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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