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限制养犬的规定

(1995年9月22日云南省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1995-11-27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根据《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删除和停止执行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有关条文的决定》本规定应作如下修改:
  (二)《昆明市限制养犬的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专门从事犬类销售、举办营业性展览,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医疗单位等,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公安、卫生等部门的其他手续,按指定地点和要求进行经营活动。养犬人出售其大的,应当到指定地点交易。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市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养犬管理按照区域限制、统一审批、严格管理的原则,实行免疫、注册登记和许可证管理的制定。  第三条 凡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限制养犬工作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主管,农业、卫生、工商、市政市容等部门配合进行。
  有关单位和基层群众组织应当协助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第五条 本市五华区、盘龙区以及官渡区、西山区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成区为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限养区)。
  本市风景名胜区、旅游渡假区、机场、车站(货场)、市级以上开发区按限养区进行管理。
  除前两款规定外,县(市、区)人民政府还可参照本规定划定限养区范围,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未经批准,限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养犬。
  非限养区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犬带入限养区。违者,令其立即带出,责令无效,可以没收其犬。  
第七条 居住限养区内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申请饲养小型观赏犬。
  符合前款规定,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必须先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领取检疫合格证,报区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第八条 限养区内的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养大型犬的,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区公安机关审核后,报市公安局批准。  第九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机关缴纳登记费,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并缴纳注册费。
  已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的养犬人转让其犬的,应当到批准养犬的公安机关办理过户手续,并缴纳手续费。
  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携领,并挂犬牌、束犬链;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区,公共场所和乘坐六座以上的公共交通工具;
  (三)按期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四)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五)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六)养犬人应当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其中,违反第(一)至(五)项规定之一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和犬牌。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可以由市政市容管理部门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区别不同情况,没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吊销养犬许可证和犬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养区内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或者犬牌的。  
第十二条 专门从事犬类销售、举办营业性展览,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医疗单位等,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其他手续,按指定地点和要求进行经营活动。养犬人出售其犬的,应当到指定地点交易。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饲养的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疗卫生部门诊治,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并赔偿损失。
  犬发生狂犬病和其它疫病时,养犬人必须立即将犬送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处理,防止疫情扩散;养犬人未及时送检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当发生危及人身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重大疫情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紧急组织捕杀犬类的决定。  第十五条 公安、工商等部门收取的养犬登记费、注册费、过户手续费和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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