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农村“四荒”使用权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 颁布日期:1995-10-24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荒山、荒地、荒水面、荒滩(以下简称“四荒”)的开发利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护“四荒”使用权拍卖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四荒”使用权拍卖,是指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所有的“四荒”使用权拍卖给承购方,用于林果业、种植业、养殖业的生产开发和经营,并由承购方支付拍卖金的行为。
拍卖“四荒”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属国家所有的公用设施。
国有或权属不清的“四荒”使用权以及已经进行治理或已属承包者使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四荒”使用权,不得纳入拍卖范围。 第三条 “四荒”使用权拍卖方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承购方是有承购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优先承购。 第四条 “四荒”使用权拍卖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四荒”使用权拍卖工作的规划、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四荒”使用权拍卖的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70年,开发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成立有其成员代表参加的评议小组,评估“四荒”使用权拍卖底价,拟定拍卖方案,并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七条 拍卖“四荒”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布拍卖方案;
(二)竞投者缴纳一定数额的定金参加竞投;
(三)通过竞投,竞价高者为承购方,即时与拍卖方签订拍卖合同;对未投中者于拍卖结束后七日内退还其竞投定金;
(四)承购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按合同要求付清拍卖金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四荒”使用权,核发证书。 第八条 “四荒”使用权拍卖金应一次付清。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拍卖方同意也可以分期交付,首次交付的拍卖金不得低于应交金额的40%,最长支付期不得超过3年。 第九条 “四荒”使用权拍卖方和承购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四荒”的位置、面积、四至和现状;
(二)用途、治理开发目标要求;
(三)使用期限和开发期限;
(四)拍卖前和合同期满后地上物的处置;
(五)拍卖金及其交付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当事人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承购方必须按照拍卖合同约定的用途和期限开发利用“四荒”,逾期不开发利用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对承购方履行合同情况的监督检查,保护自然资源和国家公用设施不受破坏。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维护承购方的合法权益,保证承购方自主经营,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生产、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承购方开发利用“四荒”,负有保护自然资源和国家公用设施的义务。
承购方在所使用的“四荒”上栽植的林木和新开发形成的地上财产,在使用期内归承购方所有。
属承购方所有的林木,经林业部门批准,可以采伐、更新。 第十三条 在拍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四荒”使用权及承购方所有的林木、地上财产可以依法继承和转租给第三方。
转租须经拍卖方同意,承购方与第三方应签定转租合同,并换领有关证书。 第十四条 拍卖合同、转租合同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合同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 拍卖合同期满后,“四荒”使用权终止,拍卖合同双方依法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注销有关证书。“四荒”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的,可以依法申请续期。 第十六条 承购方可享受下列政策优惠:
(一)五年内,开发“四荒”的用工可抵顶劳动积累工;
(二)自有收入时起三年内免缴农业特产税;
(三)新开垦建造的基本农田二十年国家不安排征购任务,乡(镇)不收取统筹费,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收取集体提留。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拍卖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因国家建设拍卖的“四荒”被征用的;
(四)由于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
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拍卖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书3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双方当事人就变更或解除拍卖合同应达成书面协议,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拍卖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由当地乡(镇)农业经济管理机构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拍卖金统一纳入集体资金管理,全部用于扶持“四荒”的开发利用和集体公益事业建设,并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四荒”使用权拍卖工作中巧立名目,乱收费、乱摊派;不得侵占、平调和挪用拍卖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拍卖“四荒”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属国家所有的公用设施。
国有或权属不清的“四荒”使用权以及已经进行治理或已属承包者使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四荒”使用权,不得纳入拍卖范围。 第三条 “四荒”使用权拍卖方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承购方是有承购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优先承购。 第四条 “四荒”使用权拍卖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四荒”使用权拍卖工作的规划、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四荒”使用权拍卖的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70年,开发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成立有其成员代表参加的评议小组,评估“四荒”使用权拍卖底价,拟定拍卖方案,并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七条 拍卖“四荒”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布拍卖方案;
(二)竞投者缴纳一定数额的定金参加竞投;
(三)通过竞投,竞价高者为承购方,即时与拍卖方签订拍卖合同;对未投中者于拍卖结束后七日内退还其竞投定金;
(四)承购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按合同要求付清拍卖金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四荒”使用权,核发证书。 第八条 “四荒”使用权拍卖金应一次付清。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拍卖方同意也可以分期交付,首次交付的拍卖金不得低于应交金额的40%,最长支付期不得超过3年。 第九条 “四荒”使用权拍卖方和承购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四荒”的位置、面积、四至和现状;
(二)用途、治理开发目标要求;
(三)使用期限和开发期限;
(四)拍卖前和合同期满后地上物的处置;
(五)拍卖金及其交付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当事人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承购方必须按照拍卖合同约定的用途和期限开发利用“四荒”,逾期不开发利用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对承购方履行合同情况的监督检查,保护自然资源和国家公用设施不受破坏。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维护承购方的合法权益,保证承购方自主经营,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生产、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承购方开发利用“四荒”,负有保护自然资源和国家公用设施的义务。
承购方在所使用的“四荒”上栽植的林木和新开发形成的地上财产,在使用期内归承购方所有。
属承购方所有的林木,经林业部门批准,可以采伐、更新。 第十三条 在拍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四荒”使用权及承购方所有的林木、地上财产可以依法继承和转租给第三方。
转租须经拍卖方同意,承购方与第三方应签定转租合同,并换领有关证书。 第十四条 拍卖合同、转租合同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合同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 拍卖合同期满后,“四荒”使用权终止,拍卖合同双方依法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注销有关证书。“四荒”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的,可以依法申请续期。 第十六条 承购方可享受下列政策优惠:
(一)五年内,开发“四荒”的用工可抵顶劳动积累工;
(二)自有收入时起三年内免缴农业特产税;
(三)新开垦建造的基本农田二十年国家不安排征购任务,乡(镇)不收取统筹费,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收取集体提留。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拍卖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因国家建设拍卖的“四荒”被征用的;
(四)由于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
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拍卖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书3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双方当事人就变更或解除拍卖合同应达成书面协议,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拍卖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由当地乡(镇)农业经济管理机构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拍卖金统一纳入集体资金管理,全部用于扶持“四荒”的开发利用和集体公益事业建设,并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四荒”使用权拍卖工作中巧立名目,乱收费、乱摊派;不得侵占、平调和挪用拍卖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