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行政复议工作程序规定
- 颁布日期:2008-01-09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文化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三章 审查
第四章 复议决定
第五章 附则
2007年12月24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一月九日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部行政复议工作程序,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文化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文化部处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文化部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条 文化部政策法规司是文化部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并决定是否受理;
(二)组织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处理,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
(七)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八)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九)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十一)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
(十二)定期组织对文化系统行政复议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素质;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文化部有关司局根据行政复议案件的内容,指定专人,参与办理涉及本司局业务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六条 文化部承担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工作人员和涉及行政复议事项的司局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履行职责。 第七条 文化部设立行政复议专项经费,制作启用行政复议专用章。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提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九条 文化部办公厅统一接收行政复议申请,办公厅签收后应于当日转交政策法规司。
文化部其他司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应于当日经办公厅签收后转交政策法规司。 第十条 政策法规司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但不属于文化部受理范围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政策法规司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司可以就是否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征求相关司局意见,相关司局应当在2日内提出书面答复。第三章 审查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政策法规司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或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 对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政策法规司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制作《提出答复通知书》,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是文化部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局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和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政策法规司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后,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内容与方式,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政策法规司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需要补正的事项和补正期限书面通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五条 对于属于相关司局业务主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案件,需要相关司局协助审查的,政策法规司应将基本案情、案件受理情况、被申请人答辩情况等内容告知相关司局,相关司局应当在收到材料后7日内,提出书面处理建议。
文化部是被申请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相关司局应当协助政策法规司审理属于本司局业务主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案件,参与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应诉工作,参与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第十七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一并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提出审查要求,文化部有权处理的,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相关司局提出处理建议,经部领导批准后,30日内依法处理。文化部无权处理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7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八条 政策法规司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文化部有权处理的,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相关司局提出处理建议,经部领导批准后,30日内依法处理。文化部无权处理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转送函》,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在7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第二十条 根据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政策法规司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政策法规司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的和解和调解程序,分别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执行。第四章 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文化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部领导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决定延长复议期限的,政策法规司应当拟定《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期限延期通知书》,经部领导批准后,加盖部章,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处理意见,依法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经部领导批准后,加盖部章,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
政策法规司可以就复议决定征求相关司局意见,相关司局应当在5日内提出反馈意见。 第二十四条 遇有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大或对处理意见有分歧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决定应经部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必要时也可进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政策法规司同意,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六条 终止行政复议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文化部行政复议工作中的行政复议文书应当使用国务院法制办印发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文本,并统一编号。 第二十八条 文化部办公厅优先安排行政复议文书印制、盖章,确保行政复议文书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关于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中有关“2日”“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三章 审查
第四章 复议决定
第五章 附则
2007年12月24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一月九日
(一)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并决定是否受理;
(二)组织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处理,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
(七)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八)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九)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十一)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
(十二)定期组织对文化系统行政复议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素质;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文化部有关司局根据行政复议案件的内容,指定专人,参与办理涉及本司局业务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六条 文化部承担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工作人员和涉及行政复议事项的司局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履行职责。 第七条 文化部设立行政复议专项经费,制作启用行政复议专用章。
文化部其他司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应于当日经办公厅签收后转交政策法规司。 第十条 政策法规司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但不属于文化部受理范围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政策法规司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司可以就是否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征求相关司局意见,相关司局应当在2日内提出书面答复。
被申请人是文化部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局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和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政策法规司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后,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内容与方式,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政策法规司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需要补正的事项和补正期限书面通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五条 对于属于相关司局业务主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案件,需要相关司局协助审查的,政策法规司应将基本案情、案件受理情况、被申请人答辩情况等内容告知相关司局,相关司局应当在收到材料后7日内,提出书面处理建议。
文化部是被申请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相关司局应当协助政策法规司审理属于本司局业务主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案件,参与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应诉工作,参与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第十七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一并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提出审查要求,文化部有权处理的,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相关司局提出处理建议,经部领导批准后,30日内依法处理。文化部无权处理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7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八条 政策法规司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文化部有权处理的,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相关司局提出处理建议,经部领导批准后,30日内依法处理。文化部无权处理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转送函》,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在7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第二十条 根据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政策法规司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政策法规司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的和解和调解程序,分别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执行。
决定延长复议期限的,政策法规司应当拟定《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期限延期通知书》,经部领导批准后,加盖部章,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处理意见,依法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经部领导批准后,加盖部章,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
政策法规司可以就复议决定征求相关司局意见,相关司局应当在5日内提出反馈意见。 第二十四条 遇有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大或对处理意见有分歧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决定应经部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必要时也可进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政策法规司同意,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六条 终止行政复议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