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89年11月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1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 颁布日期:1989-11-0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未成年人基本权益的保护
第三章 几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第四章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
第五章 未成年人的保护机构
第六章 奖励处罚和处理程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居住、进入本省的六周岁至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保护。  第三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机关、政党和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家庭及每个成年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制止、控告和检举。
  未成年人有自我保护和请求保护的权利,对侵害自己或其他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抵制或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四条 对未成年人,应根据其特点,坚持培养、教育、引导、保护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关心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艰苦奋斗、革命传统、民主与法制等方面的教育,使未成年人成长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二章 未成年人基本权益的保护
  第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其未成年子女或其他被监护的未成年人负有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
  禁止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虐待、遗弃其未成年子女或其他被监护的未成年人。  
第七条 禁止未成年人结婚。
  禁止以未成年人换亲或使未成年人做童养媳。  
第八条 禁止拐骗、拐卖未成年人。
  禁止买卖未成年人。
  对打击拐骗、拐卖、买卖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和解救被拐骗、被拐卖、被买卖未成年人的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诱骗、胁迫未成年人训练、表演恐怖、残忍及其他摧残其身心健康的节目,不得体罚、殴打、虐待未成年人。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促进未成年人食品、玩具、用品的研究和生产,为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物质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或出售对未成年人有毒有害的食品、玩具、用品。  
第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医疗卫生机构,应为未成年人提供卫生保健条件。
  居(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和有关单位应主动配合医疗卫生部门定期为未成年人进行体格检查,积极预防、治疗未成年人的传染病、常见病、多发病,适时进行生理、心理卫生和健康教育。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继承、受赠和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遗嘱继承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未成年继承人应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家庭和监护人都必须依法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学校、家庭和监护人不得使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退学。  
第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应执行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课时和作业量,保证未成年学生必要的休息、娱乐和业余活动时间。  第十五条 对已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有能力继续升学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鼓励其升学;不能继续就学的,劳动、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组织他们参加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就业条件。
  对已满十六周岁、符合劳动就业条件招用的未成年人,录用单位应根据其身体特点安排工作,按劳付酬。禁止让未成年人从事有毒有害或危险性作业及过重的劳动。  
第十六条 学校和教师、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以及已成年的家庭成员,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社会生活指导,注重培养其良好的品德和行为习惯。
  发现未成年人有下列行为时,应进行教育和劝阻,予以纠正:
  (一)阅读、观看、收听有色情、淫秽、恐怖和反动内容的书报、杂志及音像制品;
  (二)赌博;
  (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吸烟、酗酒;
  (五)旷课、弃学;
  (六)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七条 学校或其他单位及个人不得利用危险房屋、场所进行教学或组织未成年人活动。
  组织未成年人集会、公益劳动、文化娱乐、社会实践及其他集体活动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文化娱乐场所和设施。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纪念馆、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及其他公共文体场所,应为未成年人的学习和活动提供条件。  
第十九条 鼓励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文艺团体、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提供适合未成年人特点并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的作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或出售下列作品:
  (一)宣传反动内容的;
  (二)宣扬色情、淫秽的;
  (三)渲染暴力凶杀的;
  (四)宣扬封建迷信的;
  (五)其他未成年人不宜的。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建立健全对影视、音像、书刊、图画、文艺节目等精神产品的审查制度,依法进行管理。未成年人不宜观赏的,应严格限制发放范围。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为未成年人开辟专题节目,在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看的时间播出。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舞厅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入”的标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各少数民族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禁止对少数民族未成年人的侮辱和歧视。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损害未成年人身体健康、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第三章 几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应关心和帮助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的生活,保障他们在受教育、康复、就业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除有特殊规定之外,对于考试成绩合格,又具有生活自理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应与其他未成年人一视同仁,保障他们就学的权利。任何组织、家庭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有残疾的或有精神障碍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残疾未成年人的福利事业。  第二十六条 对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由公安、民政部门收容,由民政部门负责遣送回家,交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监护。
  对无法查明身份、流浪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收容安置。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家庭应关心有特殊天赋或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保护他们的智力成果或其他成果不受侵犯,并为他们的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 女未成年人在入学、就业、劳动报酬等方面同男未成年人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工读学校结业、解除劳动教养及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或拒绝他们就学就业。
第四章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社会组织、家庭和成年公民都有做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工作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监护人发现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有逃夜、擅自离家远游等行为时,应加以管教。
  治安管理人员和其他公民发现深夜在户外游荡、行迹可疑的未成年人,应查明身份,规劝、护送其返回住所,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未成年人制造、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及其他凶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出售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及其他凶器。  
第三十三条 家庭、学校发现未成年人拥有或携带公安机关明令管制的刀具、凶器或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械和物品时,应进行劝阻或收缴,必要时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人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向他们提供犯罪条件。  第三十五条 家庭、学校及有关单位对受违法犯罪分子引诱、胁迫而无力摆脱的未成年人应予保护;已经或可能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应报告公安机关采取保护性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违法或犯罪的未成年人采取下列方法矫治:
  (一)有轻微违法行为的,由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家庭、学校、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和有关单位负责帮教;
  (二)有轻微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符合入工读学校条件的,由工读学校进行教育;
  (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教育和处罚;
  (四)有违法犯罪行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由劳动教养管理所负责劳动教养;
  (五)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少年犯管教所进行强制性教育改造。  
第三十七条 有条件的市、地应设立工读学校。工读学校的设立、管理等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受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采取适合其特点的方式方法,进行询问、审查和审理。  第三十九条 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羁押、教养、服刑期间应当与成年人分押、分管。  第四十条 少年犯管教所、劳教单位对正在接受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应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加强管理教育和思想改造工作,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进行文化技术培训,为他们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家庭、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配合劳改、劳教单位,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思想改造工作。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劳改、劳教等有关部门应尊重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人格,不得对其辱骂、体罚。  第四十二条 新闻报道及其他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姓名、住址、照片及其他纪事资料。  第四十三条 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受到的行政处罚撤销时,已撤销的行政处罚资料,不载入个人档案。
第五章 未成年人的保护机构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省、市、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保护组织。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调有关机关、团体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建议;
  (四)指导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及基层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
  (五)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交由有关部门查处;
  (六)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
  (七)表彰奖励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八)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总结、交流、推广工作经验;
  (九)其他应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处理的事宜。  
第四十六条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四十七条 设立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于奖励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发展未成年人的保护事业。
  保护基金的筹措、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集体和个人捐资兴办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公益事业。
第六章 奖励处罚和处理程序
  第四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一)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的;
  (三)捐赠、资助未成年人保护事业,贡献较大的;
  (四)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表现突出的;
  (五)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六)挽救失足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七)其他应予以表彰、奖励的。  
第五十条 表彰、奖励的种类:
  (一)通报表扬;
  (二)给予奖金、奖品;
  (三)记功;
  (四)授予荣誉称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虐待家庭未成年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公然侮辱未成年人的;
  (三)殴打未成年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四)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五)拒绝、阻碍解救被拐骗、被拐卖、被买卖未成年人工作,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六)组织未成年人集会、公益劳动、文化娱乐、社会实践及其他集体活动,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以改正的;
  (七)向未成年人出售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并宣布其非法婚姻无效。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宣布买卖关系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买卖双方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罚没收入应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六条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本条例没有规定具体处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需要行政处理的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权范围进行处理。几个部门都有权处理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处理或转交有关部门。
  因案件行政处理的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同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处理。  
第五十九条 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天。
  处理决定应及时通知检举人、控告人、被害人和被害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并报送同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或被害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
  复议或诉讼期间,处罚决定应当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民事、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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