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 颁布日期:2004-07-22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建设档案范围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编制和报送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保管和利用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经2004年7月14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历史记录。城建档案工作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形成、管理、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城建档案事业和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安排足够的经费,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  第六条 市、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苏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是城建档案管理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业务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信息化管理。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城建专业、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对在城建档案工作方面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或向国家捐赠城建档案的单位、个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城市建设档案范围
  第九条 城建档案包括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城市基础资料以及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其他城建档案资料。  第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包括各类工业建筑与住宅、办公、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商业、金融、保险等建设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道路、桥梁、广场、停车场、照明、涵洞、排水、泵闸、污水处理等建设工程档案;
  (三)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包括给水、供气、供热、供电、公交场站、轻轨、地铁、电信、邮政等建设工程档案;
  (四)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公路、铁路、航空、水运等建设工程档案;
  (五)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包括公园、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城市绿地、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区、城市雕塑工程档案;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七)村镇建设工程,包括建制镇、集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八)城市环保、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九)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第十一条 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包括全市建设系统各专业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资料包括:
  (一)城市历史沿革、地名、自然、经济状况;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技术规程规范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城市建设发展史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二)文物古迹,包括历史文化遗迹、遗址、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宗教建筑、历代名人故居的历史照片、图纸、历史记载、修缮记录和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资料。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编制和报送
  第十三条 各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接收保管需长期和永久保存的城建档案资料。具体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建设系统各单位的业务管理、业务技术档案和有关单位的城市基础资料等应当自形成之日起在本单位保管使用 1 至 5 年后移交所在市城建档案馆。
  房地产权属档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报送城建档案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接收标准的要求;
  (二)档案材料完整、准确、系统;
  (三)档案材料是原件;
  (四)建设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五)档案材料的整理符合规范与标准要求。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从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完整。  第十七条 在公务活动中产生或收集到的应立卷归档的城建档案资料,须定期向本单位档案室移交,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八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资料,可向市城建档案馆捐赠或委托保管。向国家捐赠城建档案的,应当予以奖励;必要时城建档案馆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移交新的管理单位,其工程档案必须随同移交;停建、缓建工程档案资料,由建设单位档案机构收集保管。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档案实行登记制度。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及时真实准确编制施工技术文件材料,包括竣工图。由专兼职档案员(或资料员),负责收集、整理、归档和报送档案资料。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在工程监理过程中形成或接收的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前移交建设单位。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档案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二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 3 个月内,建设单位应按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要求,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城市建设工程档案,报送内容应包括全套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照片、录像资料(重点工程须报送录像片)。案卷质量应当符合《苏州市建设工程档案质量组卷要求》规定。  第二十四条 凡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资料符合要求的,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并加盖城建档案接收专用章。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同时提交《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作为备案的必备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房产管理部门在审核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核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线档案的管理,城市管线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城市管线普查和测绘。建设单位、专业公司应当加强对新增城市地下管线档案的收集归档和原有地下管线的普查、补测、补缓和建档工作。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例于城建档案的利用;有足够的库房,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城建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二十九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鉴定城建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城建档案的程序和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禁止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三十一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城建档案馆应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并简化利用手续,为利用者提供方便。我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未开放的城建档案。  第三十四条 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捐赠、委托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建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由城建档案馆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未经城建档案馆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第三十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漏城市建设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同时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城建档案的;
  (四)违反规定出卖或转让城建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城建档案损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办理登记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补测、补绘竣工图的;
  (三)竣工档案资料不完整或档案人员未签署验收意见,而通过工程竣工验收的。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人员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超过移交时间还未移交的城建档案,须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半年内按规定一次性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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