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机动车辆运输保险暂行办法

  • 颁布日期:1992-05-1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4月9日豫政(1998)16号修正)将本办法中“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修改为“国家规定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一条 为了补偿保险机动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保障受害人的经济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辆,是指从事公路运输的各种型号的汽车、拖拉机和机动三轮车。  第三条 从事货物运输的机动车辆,必须办理国内货物运输;从事旅客运输的机动车辆,必须参加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从事公路运输的机动车辆及摩托车,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保险人)办理。  第五条 机动车辆办理保险手续,应持机动车辆行驶证和单位介绍信向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各分支机构及其代理机构办理保险手续。
  保险后的机动车辆因停驶、封存、报废、过户,应凭车辆管理部门的证明,向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或过户手续。  
第六条 公安、农机和运输管理部门应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列为年度检审内容。凡没有参加保险的私人、联户及个人承包单位的机动车辆,公安、农机部门不得发放行车牌照,保险到期不续保者,不得办理年度审验手续。  第七条 本办法所列各险种的费率、保险责任及除外责任等,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颁发的有关保险条款(以下统称《保险条款》)和费率规章执行。
  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一年保险有效期内安全行驶,未发生赔款事故者,续保时保险公司应按规定给予安全奖励。  
第八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内的事故后,保险公司按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和保险条款规定负责赔偿。人员伤亡后的善后工作,由肇事车主负责处理。  第九条 货物运输保险业务的承保工作分为直接业务、代理业务和预约业务三种形式。直接业务由保险人直接签发保险单;代理业务由保险人委托承运部门或发货单位(以下统称保险代理人)代为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货运量较大的单位可办理预约业务。  第十条 货物托运人(以下简称投保人)应在办理货物托运手续的同时办理货物运输保险投保手续,并在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签发保险凭证的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购销合同未约定的保险费由货物归属一方支付。  
第十一条 保险货物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
  投保人应如实申报货物价值,足额投保。  
第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避免扩大损失,并应在《保险条款》规定的时限内立即向保险人和出险地保险公司报告案情。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财产的损失,应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履行赔偿责任。
  赔偿金额一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保险人应当在《保险条款》规定的时间内一次偿付结案。逾期偿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对企业短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近期确实无力赔偿,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时,保险人可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第十五条 保险货物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包括向第三者责任方追回的实物),应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六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认真履行《保险条款》规定的义务。否则,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赔偿其一部或全部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对以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手段骗取赔款的,保险人有权追回赔款,要求骗取人赔偿直接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保险代理人应严格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保险条款》和委托合同规定的权限,办理保险业务。  第十九条 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负有业务指导、提供业务单证和监督检查的责任,并按规定支付代理手续费。
  代理手续费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规定支付。  
第二十条 保险人所属工作人员(包括保险代理人)应廉洁奉公,依法办事。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依法申请合同仲裁机关裁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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