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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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6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周坤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就业促进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经委员长会议决定,会后将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自3月25日至4月25日,共收到意见11020件。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梳理和研究。同时,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部分企业和专家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就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同有关部门交换意见,进行研究。6月11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逐条进行了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6月19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草案第二章对促进就业的政策支持作了规定。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些地方、专家提出,应将实践证明是正确的、有效的并且需要长期执行的国家促进就业政策,包括财政扶持政策和税收优惠政策等,在本法中肯定下来。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对草案作如下修改补充:(1)在草案第十二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扩大就业机会,增加就业岗位。”(2)将草案第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改善就业环境,扩大就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等的补贴,小额担保贷款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3)将草案第十七条修改为:“国家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扶持失业人员再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给予税收优惠:(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四)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或者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五)国务院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4)增加一条规定:“对符合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有关行政事业收费。”(5)将草案第十八条修改为:“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信贷政策,鼓励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支持增加就业,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并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二、有些常委委员、地方和专家提出,实行公平就业,反对就业歧视,保障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利,是就业促进工作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社会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草案关于公平就业的规定比较分散,也不够充实,建议增加有关内容,并以专章集中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增加“公平就业”一章,作为第三章,规定如下内容:(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2)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提供平等就业机会和公平就业条件,不得歧视求职者。(3)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4)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5)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6)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禁止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三、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些地方、专家提出,目前我国设有劳动部门管理的“劳动力市场”和人事部门管理的“人才市场”,这种区分并不科学,应将两个市场统一起来。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人事部反复研究,建议将草案中“人才和劳动力市场”的表述统一修改为“人力资源市场”。
  四、草案第三章“规范市场秩序”对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作了规定,草案第五章“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对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作了规定。有些常委委员、地方和专家提出,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与非经营性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的都是就业服务活动,二者统一构成了就业服务体系,建议将这两部分内容合并到一章予以规定。同时,建议明确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保障问题,并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服务机构在设立和收费等方面的管理。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将上述两章中有关内容合并为“就业服务和管理”一章,并增加两条规定:(1)“国家建立公共就业服务制度,为求职者就业提供公益性服务,为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就业服务。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政府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求职者收取费用。”
  五、草案第四章规定了职业教育和培训。有些常委委员、地方和专家提出,为了更好地促进就业,在草案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还应当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培训。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再就业培训,帮助失业人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加其再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失业人员参加再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六、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鼓励劳动者不断提高职业技能,建立促进劳动者就业的职业能力评价体系,对规定的职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应当经过专业技能培训。”有些常委委员、地方和专家提出,规定职业资格和建立职业能力评价体系要慎重,目前尤其是职业资格考核发证很混乱,抬高了就业门槛,需要加以规范。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将草案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国家对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七、草案第五章对就业援助作了规定。有些常委委员、地方和专家提出,草案的规定过于原则,应明确就业援助的具体措施,界定“就业困难人员”的概念,并对“零就业家庭”的就业援助作出明确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对草案作如下修改补充:(1)将草案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与再就业援助制度,将就业援助与解决就业困难人员的生产生活结合起来,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2)增加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就业形式,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就业岗位,确保城市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于给予就业援助家庭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browseotherlaw.cbs?rid=bj&bs=251116&anchor=0#go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