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组织科技力量为振兴沈阳经济服务的若干规定
- 颁布日期:1988-09-17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科研机构
第三章 科技人员
第四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五章 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科研机构、科技人员更好地为振兴沈阳经济服务,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区域内的一切科研机构、经济组织和科技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的宗旨是: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调动科研机构、科技人员为经济建设服务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进科研院所改革,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第二章 科研机构 第四条 科研机构和企业可以相互承包、租赁、参股、兼并;可以联合经营,组成科研生产经营实体。
(一)科研机构承包、租赁我市连续亏损二年以上企业的,被承包、租赁企业免征所得税二年。
(二)科研机构兼并我市连续亏损二年以上企业,开发出新的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可税前还贷并免征所得税二年,其免税部分用于开发新产品。
(三)科研机构以技术、设备或资金入股等形式与企业联合的,新增利润采取先分后税的办法,即联合各方按协议规定的比例分配利润,在各自所在地缴纳税金。 第五条 科研机构自行创办的技术开发型企业,自创办之日起,对于生产经营性收入给予免征所得税三年。
科研机构为安排富余人员兴办的饮食、服务、修配企业,免征营业税、所得税三年;开办零售商业的,免征营业税、所得税二年。 第六条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生产企业,可以联合建立中试基地。
(一)中试基地经营性收入实行先分后税的办法。
(二)中试基地的中试产品所得收入,经市科委审查认定,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免缴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
(三)中试基地电力增容集资费,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缓、减、免缴。
(四)中试基地用于实验、试制的原辅材料及燃料,可以纳入市调剂计划,物资部门予以解决。
(五)兴办中试基地资金确有困难的,银行信贷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优先发放贷款,其中,固定资产贷款可以在贷款项目的新增利润中税前还贷。 第七条 科研机构承包、租赁、兼并企业由市科委负责组织协调、跟踪服务和日常管理。其中,需办理免税手续的,应事先经市科委认定、市税务局审查批准。 第八条 各类独立科研机构应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有条件的科研机构,可以试行股份制、租赁制。
实行院(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公益型科研机构,在经费包干、积极创收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需要,适当增加编制。
实现经济自立的公益型科研机构,可以享受开发型科研机构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九条 科研机构奖金税的起征点,一律放宽为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每削减或抵拨10%的事业费,允许增发0.3个月基本工资的奖金,不计征奖金税。其中有事业费拨款的社会公益型科研院所,其奖金在划拨的经费中列支的不超过二个月基本工资,其余由单位预算外收入中自行解决。
科研经费全部自给的科研机构,在保证事业发展的前提下,对其税后纯收入由单位自主分配和使用。 第十条 市属科研机构经沈阳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可以自行评聘科技人员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但仅限于院(所)内有效。 第十一条 市每年进行一次“明星科研院所”、“优秀科技实业家”评选和表彰活动,奖励对发展我市科技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科研机构(含中央在沈科研院所)和人员。 第十二条 经营管理不善,经济效益差的科研机构,可以实行集体或个人承包、租赁,或者面向社会公开招标,选择经营管理者。
对长期没有经济效益的科研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取停止事业费拨款、院(所)长就地免职、亮“黄牌”警告或者关、停、并、转等措施。第三章 科技人员 第十三条 科技人员为本单位开发新产品,提供新技术,单位可以根据新增效益状况,改善其居住条件,购房费用可以在企业新增税后利润或留利中列支。不需要解决住房的,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5%(最多不超过二万元)奖励本人。 第十四条 科技人员承包连续亏损二年以上的企业,能够在三年内扭亏为盈消化资金损失的,银行不予罚息。第一年实现税后利润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可提取20%奖给承包者;税后利润超过五万元以上的部分,可再提取10%奖给承包者。 第十五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从事业余兼职活动。对自行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的转让和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技术性收入,经本单位证明,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审查认定,持个人法律保证书,办理登记手续,并由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按规定扣交个人收入调节税后,全部归己。
使用单位的资料、仪器、设备应向单位缴纳一定的费用。
由所在单位组织的业余技术服务活动,可从纯收入中提取40-60%作为科技人员的报酬,不计征奖金税。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的在职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创办或领办个体、私营等科技事业机构,并担任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
科技行政单位的科技人员可以采取停薪留职、留薪留职等方式创办个体、私营等科技事业机构,并担任该机构的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第四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七条 企业列入市、县(区)新产品试制计划的项目,可以按《沈阳市工交企业内部技术开发项目承包责任制试行办法》(沈政办发〔1988〕22号)有关规定对科技人员进行奖励。 第十八条 企业与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合作进行新产品开发和新技术推广,或者企业购买科技成果、自行研制新产品的,经市财政局、银行、计经委和科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评估认定后,银行可予优先贷款;创出部级名优产品或出口创汇产品的,银行给予最低档次利率的贷款。
企业开发的新产品,价格可以自定。 第十九条 对有贡献的工业企业科技人员实行休假制度。凡承担市以上科研项目或新产品研制项目,获市科技进步奖或新产品奖的工业企业中级科技人员可以休假15天,高级科技人员可以休假20天。对应休假而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假的科技人员,企业可按规定发给加班费。 第二十条 企业吸收科研成果所生产的新产品,可从该项成果当年利润中一次性提取1-5%的酬金用于奖励从事该项成果消化、应用的工程技术人员,不计入企业奖金总额。 第二十一条 厂办研究所在厂长负责制的前提下,实行所长负责制,企业对厂办研究所可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利计奖的管理办法。
厂、所之间所提供的原材料及半成品,不重复计税。 第二十二条 对部分厂办研究所进行“特所”试验。厂办研究所可优先对企业实行有偿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成果转让。厂办“特所”对内技术贸易,可从其纯收入中提取20-25%酬金,支付给直接从事该项目的工作人员。第五章 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每年划拨一定数额的引导资金,资助和扶持科研机构、大中型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四条 市、区设立科技发展基金,有偿扶持新产品开发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五条 凡列入国家或市高、新技术产品计划的,从产品销售之日起,依照有关规定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所有免征税款,须继续用于高、新技术产品开发,不得挪作他用。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遇有问题的,由市科委负责组织协调。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如我市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章 科研机构
第三章 科技人员
第四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五章 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第六章 附则
(一)科研机构承包、租赁我市连续亏损二年以上企业的,被承包、租赁企业免征所得税二年。
(二)科研机构兼并我市连续亏损二年以上企业,开发出新的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可税前还贷并免征所得税二年,其免税部分用于开发新产品。
(三)科研机构以技术、设备或资金入股等形式与企业联合的,新增利润采取先分后税的办法,即联合各方按协议规定的比例分配利润,在各自所在地缴纳税金。 第五条 科研机构自行创办的技术开发型企业,自创办之日起,对于生产经营性收入给予免征所得税三年。
科研机构为安排富余人员兴办的饮食、服务、修配企业,免征营业税、所得税三年;开办零售商业的,免征营业税、所得税二年。 第六条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生产企业,可以联合建立中试基地。
(一)中试基地经营性收入实行先分后税的办法。
(二)中试基地的中试产品所得收入,经市科委审查认定,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免缴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
(三)中试基地电力增容集资费,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缓、减、免缴。
(四)中试基地用于实验、试制的原辅材料及燃料,可以纳入市调剂计划,物资部门予以解决。
(五)兴办中试基地资金确有困难的,银行信贷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优先发放贷款,其中,固定资产贷款可以在贷款项目的新增利润中税前还贷。 第七条 科研机构承包、租赁、兼并企业由市科委负责组织协调、跟踪服务和日常管理。其中,需办理免税手续的,应事先经市科委认定、市税务局审查批准。 第八条 各类独立科研机构应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有条件的科研机构,可以试行股份制、租赁制。
实行院(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公益型科研机构,在经费包干、积极创收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需要,适当增加编制。
实现经济自立的公益型科研机构,可以享受开发型科研机构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九条 科研机构奖金税的起征点,一律放宽为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每削减或抵拨10%的事业费,允许增发0.3个月基本工资的奖金,不计征奖金税。其中有事业费拨款的社会公益型科研院所,其奖金在划拨的经费中列支的不超过二个月基本工资,其余由单位预算外收入中自行解决。
科研经费全部自给的科研机构,在保证事业发展的前提下,对其税后纯收入由单位自主分配和使用。 第十条 市属科研机构经沈阳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可以自行评聘科技人员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但仅限于院(所)内有效。 第十一条 市每年进行一次“明星科研院所”、“优秀科技实业家”评选和表彰活动,奖励对发展我市科技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科研机构(含中央在沈科研院所)和人员。 第十二条 经营管理不善,经济效益差的科研机构,可以实行集体或个人承包、租赁,或者面向社会公开招标,选择经营管理者。
对长期没有经济效益的科研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取停止事业费拨款、院(所)长就地免职、亮“黄牌”警告或者关、停、并、转等措施。
使用单位的资料、仪器、设备应向单位缴纳一定的费用。
由所在单位组织的业余技术服务活动,可从纯收入中提取40-60%作为科技人员的报酬,不计征奖金税。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的在职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创办或领办个体、私营等科技事业机构,并担任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
科技行政单位的科技人员可以采取停薪留职、留薪留职等方式创办个体、私营等科技事业机构,并担任该机构的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
企业开发的新产品,价格可以自定。 第十九条 对有贡献的工业企业科技人员实行休假制度。凡承担市以上科研项目或新产品研制项目,获市科技进步奖或新产品奖的工业企业中级科技人员可以休假15天,高级科技人员可以休假20天。对应休假而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假的科技人员,企业可按规定发给加班费。 第二十条 企业吸收科研成果所生产的新产品,可从该项成果当年利润中一次性提取1-5%的酬金用于奖励从事该项成果消化、应用的工程技术人员,不计入企业奖金总额。 第二十一条 厂办研究所在厂长负责制的前提下,实行所长负责制,企业对厂办研究所可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利计奖的管理办法。
厂、所之间所提供的原材料及半成品,不重复计税。 第二十二条 对部分厂办研究所进行“特所”试验。厂办研究所可优先对企业实行有偿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成果转让。厂办“特所”对内技术贸易,可从其纯收入中提取20-25%酬金,支付给直接从事该项目的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