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应否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
- 颁布日期:1995-04-0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研)〔1994〕55号《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煤气等易燃易爆设备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可以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过失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被教唆、胁迫、诱骗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不宜追究刑事责任,按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理。
此复。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3&order=9&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1221F%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302&OpenCondi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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