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地震局行政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 颁布日期:1991-04-23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国家地震局

  为了加强地震系统行政监察,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局机关和所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廉政奉公,遵纪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精神,结合地震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国家地震局所属单位实行内部行政监察制度,分别设置独立的内部监察部门或监察人员(以下简称监察部门)。各单位监察机构的设置按国家地震局的规定执行。监察部门是对行政干部(包括兼任党内职务干部)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部门,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行使监察职能。监察对象是:本单位机关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本单位行政任命的其他人员。监察部门按照本单位的干部管理权限,对监察对象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和情况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察。  第二条 地震系统各级监察部门对本单位行政领导和上级监察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办)及局直属单位的监察业务以国家地震局审计监察室进行政策、业务指导为主,同时接受地方政府监察厅(局)的指导和协调。其监察部门负责人的任免、调动须事先征得国家地震局审计监察室的同意。  第三条 行政监察工作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监察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工作中实行行政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监察工作必须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处理问题要做到合法、合规、合情、合理。
  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保守秘密。  
第五条 监察部门建立举报制度和申诉制度。  第六条 监察部门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决定、命令的情况;
  (二)受理个人或单位对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违反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违反政纪的行为;
  (四)受理监察对象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部门受理的申诉,保护监察对象依法行使职权;
  (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监察宣传,教育监察对象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保持廉洁,艰苦创业;
  (六)按照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工作性质和业务特点,注意发现和调查研究带有倾向性的不正之风问题,及时向单位领导和上级监察部门报告;
  (七)配合和协助上级监察部门直接办理重大案件;
  (八)完成单位领导和上级监察部门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七条 监察部门以下列方式履行监察职责:
  (一)根据监察计划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被监察部门和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法津、法规、政策以及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根据党和国家和中心任务以及本单位行政领导或者上级监察部门的决定,或者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工作的需要,对被监察部门的工作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了解、初查。按立案条件和立案程序进行立案和开展立案调查。  
第八条 监察部门的要限:
  (一)各级监察部门依据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和政纪,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监察对象有检查权、调查权和建议处分权。
  (二)监察部门在检查、调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查阅、复制、索取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其他有关情况;
  2、要求被监察部门和有关人员报送与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3、建议单位领导批准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物品和非法所得,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取得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和地方监察、审计等部门的支持,对与查处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及暂停支付;
  4、责令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5、建议主管机关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暂停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人员的公务活动或者职务。
  6、对监察事项涉及监察部门管理以外的单位及个人时,经主管领导同意,进行必要的查询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三)对于被监察单位发布的不正确的决定、命令、指示的;对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决定、命令的;对录用、任免或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的;监察部门有权建议单位主管领导予以纠正或撤销。
  (四)对于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非法收入、依法应予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监察部门有权提出监察建议。对已经给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监察部门有权要求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对于受理的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经复审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监察部门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变更或者撤销。
  (六)上级监察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部门监察范围内的业务事项。
  (七)监察部门提出的监察决定建议,经行政领导作出决定后,被监察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执行;监察部门提出的其它监察建议,经行政领导同意后,有关部门和人员如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
  (八)对于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政绩突出以及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监察部门有权建议给予表彰和奖励。
  (九)监察部门和负责人可以列席单位的有关办公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单位(部门)的有关办公会议。
  (十)监察部门在查办案件中,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九条 监察工作的程序
  (一)各级监察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单位行政领导和上级监察部门的要求,制定监察计划及实施方案。
  (二)监察部门确定进行检查的,应当在检查前书面通知被检查部门和有关人员;监察部门经行政领导批准确定进行立案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部门的上级机关或者被调查人员的所在单位。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提供检查和调查必需的工作条件。
  (三)监察部门按照其监察范围,对于需要查处的事项,应当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方能建议立案 。对重要复杂的案件,监察部门可以会同本单位有关部门共同立案。
  重要案件的立案,应当报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并向上一级监察部门备案。
  (四)监察部门在调查中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五)行使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权限涉及国家机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监察部门根据需要,报经行政领导批准,可以聘请有关部门的人员和具有专门知识、技术的人员参加检查、调查工作。
  (七)监察人员办理的案件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回避。
  (八)监察部门立即调查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以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监察部门备案,但至迟不得超过一年。本单位的行政领导或者上级监察部门交办的案件,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
  (九)监察部门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予撤销,并告知被调查部门的上级机关或被调查人员的所在单位。
  重要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单位行政领导和上一级监察部门备案。
  (十)重要的监察决定意见和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单位行政领导和上一级监察部门的同意。
  (十一)监察部门提出的监察决定建议和其它监察建议,经行政领导作出决定和同意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人员。有关部部门和人员有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次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执行、采纳的情况通报监察部门。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监察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单位监察部门申请复审,复审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部门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建议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建议的监察部门提出,监察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给予回复。对于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部门提请本单位领导或者上一级监察部门处理。
  (十二)监察对象对其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监察部门申诉。申诉人对同级监察部门的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请复核。
  (十三)对监察决定不服和对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向监察部门提出申诉的,在申诉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十四)上一级监察部门和复核决定或者监察部的复核决定为最终的决定。
  (十五)监察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对于涉及本部门管辖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理,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接受移送的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单位的监察部门。对于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对被监察部门和人员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监察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和监察人员的,监察部门有权建议单位领导对其部门给予警告,对其直接责任人和其部门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于构成犯罪的,移送司送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监察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泄露国家机密的,由监察部门建议单位行政领导根据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于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行,由国家地震局审计监察室负责解释。一九八九年五月颁发的《国家地震局监察工作暂行规定》同进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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